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四號上訴人 陳志清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0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含上訴人陳志清於偵審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洪 陳雪娥 之證詞、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被害人 洪陳雪娥 之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各一本及偽造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二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祇要足以表明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所偽造之公印,亦不必與真物完全相同,祇須足以使人誤信為真物即為已足。本件所偽造之文書,係以「台中地檢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而「台中地檢署」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簡稱,該署雖無「監管科」此一單位,然足使一般民眾誤認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內部單位,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又本件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偽造如原判決附件一、二右下角所示之公印一枚,再蓋用該印文以偽造「台中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理由並敘明該偽造之公印,因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等旨,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且所稱如原判決附件一、二右下角所示之公印,依該附件右下角所示,其內容為「檢察執行處鑑」,其蓋用該印文於偽造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受洪陳雪娥受監管金額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元或五十六萬元之公文書上,已足以表徵公務主體之同一性,並足以使人誤信該印文為「台中地檢署」執行監管之公印文。上訴人認該印章所蓋之印文非公印文云云而為事實上之爭執,核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另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偽造如原判決附件一、二右下角所示之公印一枚及如右上角所示之印章一枚,再蓋用各該印文在偽造「台中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上(見原判決第一頁,事實一),而依各該附件右下角及右上角所示,其內容分別為「檢察執行處鑑」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監)命令」,難認有不知各該印章或印文內容為何,事實記載不明確之違法。上訴意旨,漫詞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不明確,無從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於理由內詳加論斷,並敘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圖謀一己之私利,且利用單純無防備心之民眾遂行其詐騙行為,手段實值非難;上訴人正值青壯之年,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卻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行政及檢察機關案件進行流程不熟悉,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感,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雖被害人僅有一人,然詐騙金額高達九十八萬元,造成被害人損失甚鉅與無可平復之心理傷害,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甚巨,復衡酌上訴人於共同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與至今仍未將其餘共犯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等資料供出以利偵查機關續行偵辦,及犯罪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白承認,又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四十二萬元,惟仍有五十八萬元(含利息)尚未給付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偽造公印文部分所為指摘事項,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詐欺取財部分,原審係論以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並認與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而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及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已如前述,則對於輕罪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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