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九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弘
張雅惠黃芳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智弘、張雅惠、黃芳蘭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共同意圖使九十八年嘉義市長候選人 黃敏惠 不當選,先製作載有影射黃敏惠黑金政治、官商勾結等負面文宣,再交由張智弘持以投遞等情,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渠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張雅惠既供稱其係在商業會繕打黃芳蘭提供之地址,則自該商業會扣得之六台電腦主機所存資料,或與被告等是否涉犯本件罪嫌攸有關係,原審未予調查,洵有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議。㈡、地方政治生態,恆有超越黨派界線情事,原判決未傳喚黃敏惠釐清整體事件始末,而逕以被告等三人輔選之嘉義縣議員候選人 張嘉瀧 與告訴人同屬國民黨,即論斷渠等悉無誹謗動機,亦嫌速斷。㈢、依證人即郵務士 陳欲明 之證詞,其所收取信件部分為白色,部分為粉紅色,則扣案信件內容為何,應足為被告等三人有無涉犯本件罪嫌之判斷,原判決未予勘驗扣案信件,同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三人被訴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等一致辯稱,渠等製作之文宣內容,俱屬關於嘉義縣議員候選人 賴朝崙 同居人非法吸金之白色簡報,交寄地址皆為嘉義縣民雄鄉,並非寄往嘉義市區有關黃敏惠之粉紅色文宣。而上開文宣於張貼郵票後,由張智弘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七分三十秒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投入設於台南縣官田鄉官田村中協五八號前郵筒等詞,核與證人及張智弘之妻 李依芳 證述情節相合,復經第一審法院勘驗該址店家提供監視錄影光碟無訛,並有翻拍照片可按。而依陳欲明之證詞,其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九時十四分許自上開中協郵筒內所收取信件,係寄往嘉義縣民雄鄉等詞,參酌上情綜合判斷,亦足徵陳欲明所稱:扣案內含告訴人粉紅色文宣之信件,並非其於中協郵筒內所收取等語,應屬可信。況陳欲明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九時十四分許,分二次前往上開郵筒收取普通郵件。而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至同日十三時止之監視錄影內容,經查詢已被覆蓋而滅失致無從調取,有第一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足憑。是縱令有關黃敏惠負面文宣文件係自前開郵筒取出,亦無法排除上開錄影光碟起始點至陳欲明前往收取郵件時間,有他人投遞負面文宣之可能。而警方就所查獲上開詆毀黃敏惠之負面文宣,採取可疑指紋數枚,經送比對結果,悉查無符合被告三人之指紋,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稽,因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本件被訴犯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等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另刑事訴訟法關於調查證據已改採當事人先行之原則,檢察官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扣案電腦主機資料及勘驗扣案文宣,其於上訴本院再執以指摘原審未予調查、勘驗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即難認為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其他上訴意旨所指,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專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開說明,檢察官關於意圖使人不當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就此部分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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