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7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行駛」後應補充「,欲前往墾丁地區攝影取景」,並補充「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向前來處理事故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並陳述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係婚紗攝影公司之攝影助理,駕駛車輛出外協助攝影師攝影取景為其附隨業務,肇事時係欲前往墾丁地區攝影取景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肇事傷害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審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4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屏東縣警察局警員 陳仁章 到場處理時,自行表明為肇事人,並陳述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有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調查報告1紙附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搶越黃燈,致撞擊告訴人所乘機車,致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惟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過失程度,及犯後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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