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交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7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9年6月3日緩起訴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竟不知警惕,於緩起訴期間內(99年1月15日)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事件,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傷程度,肇事逃逸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造成之危險性,且已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成立和解(見98年度偵字第3741號卷),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41條已修正,並自民國98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並於98年12月15日經修正通過,於同月30日公布,同時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條文;並增訂第3條之3條文:「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第10條「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與前公布修正之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被告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許庚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