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同日22時許」應更正為「至同日23時30分許」、第5行至第6行「猶從上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臺北居處」應補充為「猶從上處駕駛于治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路○段71之17號6樓居處」、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應補充為「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視法規禁令及其他道路使用人之安危,兼衡被告素行良好、犯後始終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102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32號居臺北市萬華區○○○路○段71之17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98年10月30日20時許起,在其位於新竹市○○○路32號住處內飲用啤酒4罐後,至同日22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從上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臺北居處。嗣於翌日(31日)
0時52分許,駕駛上述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93公里500公尺處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檢察官傅伊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