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一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參萬伍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九.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九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約定自八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五月九日止,分二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二五計算(嗣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七.八七,再加碼百分之二.二五後,為年息百分之十.一二,惟原告僅以年息百之九.七七計算)。
又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詛被告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一件、放款帳戶資料表一件、最後繳款日計算式一件、利率變動表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 張國一糰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約定自八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五月九日止,分二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二五計算(嗣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七.八七,再加碼百分之二.二五後,為年息百分之十.一二,惟原告僅以年息百之九.七七計算)。又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詛被告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表、最後繳款日計算式、利率變動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修正民法債編就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雖有修正,惟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修正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本件是在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且該施行法亦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此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被告丁○○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係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茲被告丁○○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