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雄市○○區○○○路○○○號「競峰複合式生活館」之負責人,以出租影音光碟片為業,明知「LIS太空號」、「刀峰戰士」、「頭號通緝犯」、「尖峰時刻」影片,均係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藝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竟意圖出租營利,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五、六百元之價格,向 施義 勇購入未經中藝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從外國輸入之前揭影音光碟片各一片,再自不詳時間起,基於常業之犯意,將前揭影音光碟片加上字匣、編號,出租予不特定客人。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時六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經警會同中藝公司代理人 陳佳松 ,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獲,並扣得「LIS太空號」、「刀峰戰士」、「頭號通緝犯」(均含字匣)、「尖峰時刻」光碟片各一片、目錄四張及資料表二份,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中藝公司代理人 王怡心 之指訴、證人 施義勇 之證述、授權書、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為其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之告訴並不合法,且上開影片係施義勇合法輸入後再轉賣予其,其為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依著作權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出租該重製物,並無第九十四條之侵害著作權可言。
四、經查:㈠「LIS太空號」、「刀峰戰士」、「頭號通緝犯」、「尖峰時刻」影片,均
為美國新線影片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專屬授權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在台灣地區重製、銷售、發行上開影片之權利,再由中環公司專屬授權告訴人中藝公司發行VCD、DVD、VHS家用錄影帶、數位光碟,且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授權中藝公司得就上開四部影片之家用錄影帶、家用光碟及數位光碟著作權事宜採取一切法律行動之情,有合約影本及其譯本各一份、授權書一紙在卷可稽,上開影片並經我國行政院新聞局審查合格,有該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四紙附卷為憑,顯見中藝中司於上開影片證明書中所載授權期間,對上開影片享有在台灣地區之重製、銷售、發行等著作權利,且得對侵害著作權事宜提出告訴。況重製、銷售及出租均為發行之態樣,參諸民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於合法授權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移轉由出版人行使之。」及司法
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六四八號解釋:「民法第五百十六條所指著作權人之權利,其對於侵害人提起訴訟之權,應解為係在其必要範圍內。又著作權法(舊)第二十三條所稱之權利人,亦包括享有出版權之出版人在內,無論契約就此有無訂定,出版人均得對於侵害人提起訴訟。」之旨意,益足徵告訴人中藝公司之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按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著作權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第一次銷售原則」,亦即著作權人將其著作重製物第一次售出後,其權利即耗盡,著作權人不能再對已出售之重製物禁止出售或出租。而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固有明文,惟同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不受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之限制。而本件扣案之上開四片光碟片係施義勇託其姊自國外寄回臺灣或自行上網訂購之情,業據證人施義勇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告訴人中藝公司代理人陳佳松並於警訊中陳稱上開扣案之四片光碟片為平行輸入之物等語,告訴代理人王怡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扣案光碟片非盜拷之重製物,是本件扣案之四片光碟均為平行輸入之正版片無訛。又證人施義勇復證稱:因其有蒐集影光碟片之習慣,同部電影節目均僅購買一片,但有時因介紹者對片名(如中、英文)之說法不同,會重複購買,「刀峰戰士」、「尖峰時刻」二片即是,所以將該二片賣給被告,「LIS太空號」、「頭號通緝犯」則分別係因劇情不佳及無翻譯不適合給外甥看,從而出售予被告等語在卷,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偵訊完畢後派警至施義勇住處查證結果,確於施義勇住處查得八十四張電影光碟片之情,則有搜索報告及現場照片十一張附卷可稽,而經檢視施義勇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四月二十六日(被告為警查獲前)上網訂購電影光碟片消費明細表中,對於不同片名之影片,亦確實均僅訂購一部,是證人 施義勇證 稱其有蒐集電影光碟習慣,訂購之電影光碟片名均不重複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證人施義勇輸入上開四部電影光碟片之目的原即非在供己使用,從而應認施義勇輸入上開四張電影光碟片之行為並無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可言。而上開四張光碟片係施義勇轉賣予被告之情,業據證人施義勇證述屬實,核與被告供述相符,被告既係經由合法著作重製物所有權人之讓與而取得上開四張著作物之所有權,依著作權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出租該光碟片即無違反同法第九十二條、九十四條之罪責可言。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揆之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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