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五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結婚。被告於婚後工作不穩定,無固定收入
,倘無工作時即經常酗酒,並對原告口出惡言,且動輒毆打原告,甚且於八十五年間原告懷孕時,仍在酒後毆打原告。原告念兩造夫妻一場,不予計較,但被告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在高雄縣○○鎮○○路超群幼稚園前,對原告拳打腳踢。原告身心受創,苦不堪言,遂向警察局報案。可見被告有毆打原告之慣行,原告已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原告自可訴請離婚。
㈡被告長期毆打原告,且兩造已分居約三年多,被告多年來對原告不聞不問,亦
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堪認雙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而無和諧之希望,自係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原告亦可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處理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影本各乙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福 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其並無酗酒習慣,亦從未毆打原告。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因孩子哭,確有拉原告回家,其只有拉她的手,並未打她。原告會離家,是因原告與被告母親不合,並非被告打她。其不願離婚,因對原告仍有感情,但主要是其要原告照顧孩子。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款所規定之離婚要件,須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為「虐待」之行為,亦即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始足當之。倘夫妻一方之行為尚未達「虐待」之程度者,他方自不得以此為理由而向法院訴請離婚。查兩造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稽,又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對原告口出惡言,且動輒毆打原告,顯已對原告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乙節,固據其提出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處理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各乙份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兄 張福得 到庭證稱:「我有看過被告打我妹妹,時間在八十六年間,在被告的家中。當時被告拿孩子的育嬰車打我妹妹,還有用手打,我親眼看到被告打我妹妹的頭部....」等語。但查,原告所提之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係原告向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案所填載之資料;而原告所提之處理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則係復由上開分局通報高雄縣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受理之資料。是上開二份資料均係基於原告單方面之陳述所製作之文書,被告既已否認有傷害原告之情事,自不能僅以上開文書逕認原告所主張乙節為真。再者,證人張福得固證稱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有傷害原告之情事,然審諸該證人為原告之兄,自不無偏頗迴護原告之虞,其所為證言能否逕信,自不無疑問,亦難僅以該證人之證詞遽認被告確有傷害原告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乙節,尚難足取。是其依首開法條規定訴請離婚,自屬無據。
二、復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同法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亦得請求離婚」。又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記錄亦同此見解。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本件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之間感情已經破裂,已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經查,審諸被告雖否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毆打原告,但亦自承確有「拉」原告之手,顯然被告不思尋求夫妻良性溝通之途徑,竟仍圖以強力解決兩造之問題,是被告既不尊重原告之獨立人格,夫妻感情基礎自已動搖。又徵諸原告於當日即向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案,表示被告用手打其耳光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處理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即便不能依此逕認被告確有傷害原告之情事,但衡以若如被告所辯,無此傷害情事,原告卻仍要向警局報案,則兩造之夫妻感情破裂亦可見端倪。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我對被告已無感情,不願維持婚姻關係」等語,已清楚敘明其與被告間已無任何感情存在。至被告雖到庭陳稱:「我對原告仍有感情,但主要是我要原告照顧孩子,所以不願離婚」等語,固表示對原告仍有感情之意,但其亦敘明主要仍係因其要原告照顧小孩,故才不願意離婚。顯見實質上,被告並不重視對原告之感情,則其對原告是否仍有感情存在,亦不無疑問。況兩造對簿公堂,針鋒相對,雖有夫妻之名,已無夫妻之實,兩造互信互諒之基礎,實已蕩然無存。此外,兩造已分居約三年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否認兩造分居係因其毆打原告之故,但其亦承認係因原告與其母親不合所致。縱然認被告所辯為真,但亦足見兩造婚姻確係出現問題,始導致兩造必須以分居之方式作為兩造之婚姻生活方式,況兩造分居已長達三年,則兩造之婚姻是否仍有繼續維繫之必要,容非毫無疑問。準此,兩造感情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殆可認定任何人處於此種情形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堪予採信,則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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