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管理外匯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國論
康進益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 右列被告因違反管理外匯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泰國幣伍拾肆萬壹仟零玖拾元、美金貳佰元、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憑條收據拾貳紙,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丙○○明知其等非中央銀行指定之銀行業者,依法不得從事外匯買賣,竟共同基於以買賣外匯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下旬起(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從事泰國幣及美金外匯之買賣,其買賣方式為丙○○透過其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內湖分行之人脈關係,先以低於當時牌告匯率零點零三元之價格,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內湖分行購買泰國幣,再搭乘飛機到高雄,將換得之泰國幣交由乙○○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以當時牌告匯率向欲離境返國之泰國籍外籍勞工兜售,以賺取匯率差額,之後乙○○再將販賣外匯所得,直接存入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乙○○每賣出一萬元泰國幣並可分得報酬新臺幣一百元。迨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洪雄勝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向正欲離境返國之泰國籍外籍勞工WONGJOMPITUK、PROMLAISANIT及PRAKOBDEEJIT等三人兜售泰國幣,為警當場查獲為止,共計已賣出新臺幣約一千萬元,乙○○並為警當場在其攜帶之背包內,扣得美金二百元、新臺幣六萬四千元及尚未賣出之泰國幣五十四萬一千零九十元,復另扣得其直接將新臺幣存入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憑條收據十二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以買賣外匯為常業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因為其姐夫戊○○是從事外籍勞工之仲介服務,所以常幫戊○○向丙○○兌換泰國幣,而所兌換的泰國幣均是在泰籍勞工許可工作期間期滿欲返國時,為泰籍勞工代為兌換,至於查獲當天是因為代 李成志 到高雄小港國際機場辦理前開三名外籍勞工出境事宜時,該三名外籍勞工主動要求,且恰巧帶有泰國幣,所以才換給該三名外籍勞工云云;被告丙○○辯稱:因為其朋友戊○○、甲○○、丁○○等人均是從事外籍勞工仲介服務,所以為服務由其仲介在我國工作之外籍勞工,才由戊○○、甲○○、丁○○等人委託其代換泰國幣,並無買賣外匯之情形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丙○○如何自八十八年二月下旬起,將其購自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內湖
分行之泰國幣交由被告乙○○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以當時牌告匯率向欲離境返國之泰國籍外籍勞工兜售,共計賣出新臺幣約一千萬元,且被告乙○○每賣出一萬元泰國幣可分得報酬新臺幣一百元等情,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美金二百元、新臺幣六萬四千元、泰國幣五十四萬一千零九十元,及被告乙○○自承其直接將新臺幣存入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憑條收據十二紙可資佐證,雖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既自承並不認識前開三名泰國籍外籍勞工,證人即前開泰國籍外籍勞工WONGJOMPITUK、PROMLAISANIT及PRAKOBDEEJIT復均於警訊時,一致證稱是被告乙○○主動向渠等詢問是否要兌換泰國幣,並沒有他人居間介紹,也不認識被告乙○○等語,證人李成志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查獲當時伊尚未到機場,顯見若非被告乙○○主動上前向前開三名泰國籍外籍勞工兜售泰國幣,前開三名泰國籍外籍勞工實無可能得知被告乙○○身懷泰國幣可供兌換,故被告乙○○辯稱係該三名外籍勞工主動要求,始兌換泰國幣給渠三人云云,自不足採信,被告乙○○確有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內向不特定之外籍勞工兜售泰國幣之情,應足判定。況被告既辯稱查獲當天僅代證人李成志到高雄小港國際機場辦理前開三名外籍勞工出境事宜,惟其卻始終無法對當天為何需攜帶大量泰國幣到高雄小港國際機場一節,提出一合理之說明,足見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並未買賣外匯云云,實係卸責畏罪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既於偵查時,明確供稱確為被告乙○○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內湖分行兌換十次泰國幣,共計約新臺幣一千萬元,並於本院訊問時,再自承:「因為我跟銀行有熟,若牌價匯率為零點九,會給我零點八七的優惠,我坐飛機下來,我給零點八九,我賺零點零二」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與被告乙○○警訊之供述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見其確已經由前開兌換行為獲取相當之利潤,並和單純受他人委託代換外幣有別,其辯稱並無買賣外匯云云,自亦不足採信。至被告乙○○是否於同一時段另受證人戊○○委託代向被告丙○○兌換外幣、被告丙○○是否亦另受證人戊○○、甲○○、丁○○等人之委託兌換外幣,均與本件案情無涉,併予指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
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非謂常業犯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二人既自八十八年二月下旬起即開始買賣泰國幣,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已經營約二個月,參酌被告乙○○自承獲利約新臺幣約十餘萬元,且當時無其他工作;被告丙○○依兌換新臺幣一千萬元,每一元賺零點零二元計算,亦已約於二個月間獲利新臺幣二十萬元等情,應足認被告二人確均係以買賣外幣為常業,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渠二人間因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雖無不良素行,惟渠二人為貪圖利益從事外匯買賣業務,紊亂政府外匯管理制度,並買賣外匯時間僅約二月、獲利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美金二百元、新臺幣六萬四千元及泰國幣五十四萬一千零九十元,應依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憑條收據十二紙,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豐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匯及價金均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