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因毀損罪,經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折算壹日,緩刑三年確定。
二、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見鄰人即高雄市○○區○○路○○○巷○○號住戶甲○○之XCZ五三一號機車,停在該址之圍牆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徒手鬆開該機車車牌上之螺絲,取下XCZ五三一號車牌,並將其叔父 鍾榮 會交其騎用中之OUW八一一號機車車牌懸掛於甲○○之機車上,而竊取甲○○所有之XCZ五三一號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再將XCZ五三一號車牌懸掛於自己騎用之鍾榮會OUW八一一號機車上。嗣於同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許,因甲○○發見其久未騎乘之上開機車所縣掛之車牌有異後報警,經警依車牌查知暨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 陳鍾鳴 住處查獲陳鍾鳴。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甲○○於警訊時指述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佐,又公訴人雖指被告係翻越圍牆進入甲○○住處之庭院中,持扣案之板手竊盜車牌。然:
(一)、警訊時,被告雖略稱:係持板手翻越圍牆行竊車牌;被害人甲○○亦略
稱:其機車係置於庭院內等語。唯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堅稱伊行竊車牌時並未持工具,且該車係停放在門口外等語。本案又非於行竊時當場查獲,衡情又不能排除「於被告行竊車牌前,該輛機車另經與被告無犯意聯絡之第三人先牽至門外(即圍牆外)」之可能性,則本院實難僅依被告反覆不一之自白,遽認扣案之板手為行竊時之工具,暨遽而推認被告定係翻牆至甲○○住處庭院內行竊。
(二)、又陳鍾鳴前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判定「疑似精神病」,並因屬丁等體位而
免服兵役(參本院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及免役證明書影本),被告之母李美燕亦於本院證稱其兒子智商有問題等語。但被告既自承:知道如此作是不對的(參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筆錄),則就「竊取他人車牌係違法」一事,被告辨別是非之能力應尚無異於常人。
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持帶凶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錯誤,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本案犯罪所得極為微少,手段未非極惡劣,犯罪後復坦承犯行,暨被告之品性與其他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板手一支並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諭知沒收。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翻越圍牆進入甲○○住處之庭院中行竊車牌,而認被告另案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住宅罪。然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定係進入甲○○住處之庭院中行竊,故應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係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碩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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