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黃珮筠即辛○○庚○○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二號、第一三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黃珮筠、庚○○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二十時許,在高雄市○○○路麗尊飯店二樓餐廳內,因無法勸說已離家數日之壬○○返家,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摑打壬○○之臉頰並強拉壬○○下樓,搭車返回高雄市○○○路一之八號二樓住處,而妨害壬○○離去之權利,且造成壬○○受有左手臂、右手、右手肘淤傷及右手肘、下顎擦傷之傷害。同年月十五日十三時許,被告黃珮筠、庚○○因見壬○○一夜未歸,竟與三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前往乙○○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一之十七號機車店內尋人,因該店員工己○○、戊○○不告知乙○○所在,該三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各持棍棒敲壞店內鐵椅及塑膠椅等物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被告乙○○聞聲下樓欲與之理論時,被告黃珮筠、庚○○即與該三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該三名男子各持棍棒、椅子毆打被告乙○○,被告黃珮筠、庚○○則在旁助勢,致被告乙○○受有前胸、左胸瘀血、左胸、左右手、背部擦傷、左大腿、後頸部、下背部、臀部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及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嫌,被告黃珮筠、庚○○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自白及證人丙○○、丁○○、甲○○之證述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二十時許,在高雄市○○○路麗尊飯店二樓餐廳內,與其子丙○○、丁○○合力將壬○○帶下樓坐車回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係因壬○○已離家半個月不願返家,其念及甲○○仍小需要母親照顧,且欲探求壬○○離家之因,遂於母親節當天,由小孩出面約壬○○至餐廳吃飯,並勸壬○○返家,其則帶花在旁伺機出現,然壬○○一見其出現即很生氣,在餐廳內大吼大叫、鬧情緒近一小時,只好與丙○○、丁○○合力將壬○○帶下樓坐計程車回家等語。經查:當時壬○○已離家半個月,丙○○、丁○○、甲○○三人遂約壬○○於母親節當天至餐廳用餐,順便勸壬○○回家團聚,用餐中乙○○拿花出現,壬○○隨即情緒轉趨激動,大聲講話並把桌椅推開,引來人潮圍觀,亦不願至餐廳樓下好好商談,因該場面很難看,丁○○、丙○○遂架住壬○○左右手,乙○○則自壬○○身後推,合力將壬○○帶至樓下,然下樓後壬○○仍繼續吵鬧,情況無法控制,遂將壬○○帶回家之情,業據證人即乙○○、壬○○之子女丁○○、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壬○○已離家十四天,其與丁○○、甲○○於母親節約壬○○出來吃飯,乙○○帶一束花出現,壬○○即趴在桌上、拉住欄杆且大吼大叫,引來其他人圍觀,其遂與丁○○、乙○○商量而將壬○○帶下樓,因仍無法控制場面,遂將壬○○帶回家之情節相符,是被告辯稱係因壬○○情緒失控,無法在餐廳與壬○○好好商談,才將壬○○帶離餐廳,且其係為勸導壬○○返家而前往餐廳等語,應可採信。壬○○既係在麗尊飯店內與被告乙○○發生爭執,而當天又為母親節,至該飯店內用餐之人應非少數,壬○○竟在該公共場合大吵大鬧,實嚴重影響他人用餐,被告乙○○與其子丙○○、丁○○避免影響他人而將壬○○帶至餐廳樓下,實屬人之常情,且參以壬○○當時情緒之激動,根本無法討論事情,被告乙○○與其子女將壬○○帶離該公共場所之動機又為希望得知壬○○離家之因,以勸導壬○○返家,應足徵被告乙○○主觀上確無妨害壬○○行動自由之意思,從而其行為即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就被告乙○○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黃珮筠、庚○○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壬○○、乙○○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三人被訴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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