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成功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成簡字第四九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非法營業販賣石油氣,遭執法人員取締,不自檢討竟遷怒,當場吐水並出手攻擊執法人員,事後飾詞卸責,若非經起訴並求刑八月,無足以引發其當庭道歉之動機,原審未查及此,斷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輕判並予緩刑,不無失當等詞。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依法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本件原審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又已當庭道歉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上述所示之刑,並予緩刑參年,本院審酌此情,認原判決量刑尚無不妥。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之各種犯罪情狀,尚無明顯失出,檢察官所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陳兆翔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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