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
原告元盛百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被告甲○○
(現在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起受僱於原告公司,任業務乙職,負責業務推廣及收取貨款等事宜,詎被告於八十四年起,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多次侵占其業務上持有向客戶收取之貨款,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共計侵占款項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七萬六千零二十三元,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書立切結書一紙,除確認其侵占之金額外,並保證絕不再犯,詎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又故態復萌,再次侵占如附表所示之貨款二十七萬一千零四十九元,連同前所侵占金額共計一百五十四萬七千零七十二元,被告受僱於原告卻將應收貨款侵占入己,顯係故意侵害原告權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扣除被告已陸續清償三八六000元,狀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及陳述:我願意賠償,但我希望能分期付款。
二、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一號刑事案卷全卷。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被告自認,而被告因連續侵占原告公司前開貨款,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乙節,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一號刑事卷全卷審認無訛。原告之主張堪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壹佰壹拾陸萬壹仟零柒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三、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之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黃倪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