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九號、第一四二一五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丙○○處拘役伍拾日,乙○○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柴油共壹萬參仟柒佰公升、加油機具(含加油槍)貳組、金屬油槽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柴油係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依能源管理法指定之能源產品,其銷售非經許可不得經營,竟未經經濟部許可,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旁停車場內,向載運柴油至該處兜售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九、八元之價格購入,並在該處裝設油槽、加油機等物,私設加油站,再以每公升十元之價格銷售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因丙○○有事外出,而委由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乙○○在上址為司機甲○○所駕駛之曳引車加油時,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第一中隊當場查獲,並扣得由公務員委託丙○○代為保管之金屬加油槽一只、加油機具二組(含加油槍)及柴油一萬三千七百公升。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第一中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前往上開處所購油之司機甲○○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當場查獲本案之員警 李靜源 到庭證稱:「我們因接獲中油營業處檢舉,我與 林俊輝 就事先到查獲現場附近埋伏,查獲當日我們約在下午三、四點到現場埋伏,當時我們看到司機已下車,而乙○○拿加油槍在加油,在我們進入現場取締時,乙○○一看到我們就趕快將加油槍放下跑到裡面去,在當場我們有搜索到估價單」等語、及員警林俊輝證述:「本件是我們所查獲,我們到達現場時,我們先站在距離查獲現場尚隔著一片鐵皮圍起來的牆外面來看現場,當時就看到乙○○拿著加油槍在幫司機加油,我們就進入取締,那時丙○○不在現場,在隔了半小時左右丙○○就回到現場了」等語屬實。而扣案之油品經送化驗結果,亦認符合能源管理法第一章第二條第一項所稱「石油及其產品」與經濟部八五能字第八五四六一一二四號函公告能源產品認定基準之「柴油」規範之第一項規格。此有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高雄執行分組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高處(八九)高執字第八九0七0三四0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查。又被告係以每公升九.八之價格,向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購入上開柴油,復以每公升十元之價格售出,業據其 陳明 在卷,是渠等有營利意圖,灼然甚明。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四紙、加油之估價單一紙、交付被告保管之被告所有供銷售之「柴油」一萬三千七百公升、加油機具(含加油槍)二組、金屬油槽一只之保管證明單據一紙附卷可憑,是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柴油係能源管理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石油及其產品之能源,未經許可,不得銷售。核被告所為,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罪。被告丙○○多次販賣柴油犯行,係其經營業務範圍,均應包括於一個經營銷售柴油業務之範疇,為實質上一罪,應僅單純成立一個未經許可經營柴油銷售業務罪名。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擅自銷售柴油,侵害能源之健全管制,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丙○○經營時間甚短,所犯情節尚輕,而被告乙○○因一時失慮,明知被告丙○○違法銷售柴油,復共同違犯之,及渠等犯後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惡性尚非重大,且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柴油一萬三千七百公升,為銷售之能源產品,應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後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加油機具(含加油槍)二組、金屬油槽一只,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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