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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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上訴人 陳彥佑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 律師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被上訴人 黃祥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勞上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2年3月5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對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於102年3月14日成立調解,雙方合意於
102年3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國泰公司同意給付上訴人離職金新臺幣1萬2632元處理本爭議案件(資遣費、加班費、被扣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並同意於同年4月12日前電匯至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原薪資帳戶。觀諸上訴人所提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調解委員 呂佳興 雖曾表示其認為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情形,上訴人之主張難以成立等語,然此僅能證明係呂佳興進行調解時,於綜合評價雙方所提主張及相關證據後所為之主觀判斷,尚難遽認其係出於迴護國泰公司之意圖,刻意對上訴人施以詐術,誘使上訴人與國泰公司成立調解,是上訴人主張其遭詐欺簽署系爭調解,並撤銷系爭調解云云,自無可採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 陳慧宇 ,及調閱國泰公司之員工出缺勤報告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未予調查,於法並無違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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