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訴字第182號原告 陳彥佑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被告 黃祥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包含年終獎金)、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民國102年3月7日後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部分,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102年3月7日遭被告公司違法解雇時年約29歲餘,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35年餘,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最多以10年計算,又原告主張其月薪應以法定基本工資計算,而其於102年3月7日遭解僱時起至102年3月31日之每月基本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8,780元,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之每月基本工資為19,047元,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之每月基本工資為19,273元,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0,008元,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1,009元,107年1月1日起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2,0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12,740元【計算式:18,780元×24/31+19,047元×15月+19,273元×12月+20,008元×18月+21,009元×12月+22,000元×(120月-24/31月-15月-12月-18月-12月)=2,512,740元】,再加計原告先位聲明另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特休未休工資3,630元、不當扣薪之欠付薪資6,000元、職災補償2萬元、續期佣金10萬元,合計135,630元部分,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48,370元(計算式:2,512,740元+135,630元=2,648,3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235元,惟其中請求確認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加班費、特休未休、不當扣薪之欠付薪資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528,370元(計算式:2,512,740元+6,000元+3,630元+6,000元=2,528,370元)部分之裁判費26,047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13,024元(計算式:
26,047元÷2=13,0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先位聲明部分應先行徵收裁判費14,211元(計算式:27,235元-13,024元=14,211元)。至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6,000元、特休未休工資3,630元、不當扣薪之欠付薪資6,000元、職災補償2萬元、續期佣金10萬元、資遣費36,300元、預告工資24,2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96,1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另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00元(計算式:2,100元+3,000元=5,1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之先位聲明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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