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40號原告 翁世燿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被告 簡筠芸 (原名簡彣䔉)
鄧鎮毅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陳鵬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簡筠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簡筠芸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簡筠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簡筠芸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對被告簡筠芸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2頁、本院卷第13
1、135頁)。嗣於民國109年7月24日準備期日追加被告鄧鎮毅,並變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25頁)。核原告上開變更利息起算日部分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被告鄧鎮毅並為連帶給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明,則係基於與原請求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其二人與訴外人 曾永傑 共同成立投資團體招攬投資黃金原礦買賣,由被告鄧鎮毅對外招攬投資人,被告簡筠芸負責計算投資人紅利。原告經被告鄧鎮毅招攬,而與被告簡筠芸於108年4月15日簽立合作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3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委任被告簡筠芸執行投資黃金原礦買賣,契約存續期間自108年4月15日起至108年7月15日止,並由被告鄧鎮毅擔任見證人,同日另簽立保管條契約(下稱系爭保管契約),約定系爭投資款由被告簡筠芸保管,並應於108年7月31日返還,原告並已依系爭保管契約將系爭投資款匯到被告鄧鎮毅帳戶。
(二)嗣系爭契約期限到期後,被告簡筠芸未依約返還系爭投資款並給付獲利予原告,經原告催討未果,被告顯與曾永傑共同以詐騙方式,藉由招攬原告參與投資名義從事違法吸金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其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被告簡筠芸應對原告負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責任,被告鄧鎮毅則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爰就被告簡筠芸部分,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系爭保管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被告鄧鎮毅部分,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責任。如認為被告均構成侵權行為,則依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若被告簡筠芸構成契約責任,被告鄧鎮毅成立侵權行為責任,則被告二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6至108年間即曾與曾永傑簽立4份與系爭契約相似內容之合作投資契約書,嗣因曾永傑表示需透過他人借名簽約,始願繼續與原告合作投資,原告與曾永傑遂邀被告簡筠芸擔任契約名義人,由被告簡筠芸出名與原告先於108年2月16日簽立投資款800萬元之合作投資契約書後,因曾永傑投資有獲利,原告與被告簡筠芸遂再分別於
108年2月27日、108年4月15日簽立投資款300萬元之合作投資契約書及系爭契約,故被告簡筠芸僅是系爭契約之出名人,實際當事人應為原告與曾永傑,系爭投資款亦係由系爭契約見證人即被告鄧鎮毅交由被告簡筠芸,再由被告簡筠芸轉交曾永傑進行投資操作,系爭保管契約則是系爭契約的附件,僅是證明原告與被告簡筠芸有300萬元的金錢往來而已,然其彼此間並未成立任何保管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簡筠芸返還系爭投資款為無理由。且原告已與曾永傑有數次合作投資經驗,明知系爭契約實際係與曾永傑所簽立,並由曾永傑取得系爭投資款,卻向借名人即被告簡筠芸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顯是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其請求自屬無據。縱認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存於原告與被告簡筠芸間,然系爭契約第8條第2、3項約定內容,應解釋為是由被告簡筠芸將系爭投資款轉交予實際投資操盤人曾永傑,原告應向曾永傑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被告簡筠芸並不負返還系爭投資款之義務,且曾永傑借用被告簡筠芸名義與原告簽立保本協議之系爭契約,顯有違反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觀念之可能,而屬無效。
(二)另被告鄧鎮毅僅為系爭契約及系爭保管契約之見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且被告均是參與曾永傑所從事黃金原礦買賣之投資人,並未與曾永傑共同成立投資團體招攬投資黃金原礦買賣,自無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主觀犯意,且該條所規範之主體應為法人組織內居管理核心階層,而有經營決策權者,然被告並未參與曾永傑之違法吸金行為,更非經營決策者,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簡筠芸於108年4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
(二)原告與被告簡筠芸於108年4月15日簽立系爭保管契約,其內容記載:「本人翁世燿……於民國108年4月15日,將現金300萬元整,交付簡彣䔉」。
(三)被告鄧鎮毅為系爭契約與系爭保管契約之見證人。
(四)原告已依系爭契約與系爭保管契約,匯款300萬元至被告鄧鎮毅之帳戶。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保管契約,請求被告簡筠芸給付30
0萬元,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與系爭保管契約是否為曾永傑借名被告簡筠芸之名義與原告簽訂?
2、原告依系爭契約與系爭保管契約,請求被告簡筠芸返還300萬元,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
3、系爭契約第8條是否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鄧鎮毅連帶給付30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保管契約,請求被告簡筠芸給付300萬元,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與系爭保管契約是否為曾永傑借用被告簡筠芸名義與原告簽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者,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形式簽立契約之當事人,即實際上受契約權利義務所拘束之當事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契約簽立之名義人並非實際上契約之當事人者,則屬違反社會通念之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即應負舉證責任。準此,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為曾永傑向原告簡筠芸借名所簽立,既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告簡筠芸自應就借名登記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並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2)經查,原告與被告簡筠芸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保管契約,且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將系爭投資款匯至鄧鎮毅帳戶,以履行上開相關約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契約附卷可稽(司促卷第4至9頁;本院卷第93至98頁),而審酌系爭契約之內容,乃原告委任被告簡筠芸執行黃金原礦買賣投資等事宜,是依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被告簡筠芸自應是實際上受契約權利義務所拘束之當事人。另被告雖辯稱係曾永傑借用被告簡筠芸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等語,惟就此變態事實,被告簡筠芸自應就其與曾永傑成立借名契約,其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等契約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然被告簡筠芸對於其如何與曾永傑達成意思一致,由曾永傑借其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等情,並未能舉證以其實說,僅空言為上開主張,是其上開所辯即無可採。至被告鄧鎮毅雖於原告追加其為本件被告前之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系爭契約是曾永傑借用被告簡筠芸名義與原告簽約,因曾永傑說他事情很多,希望簽約之投資者,要由帶來簽約的人負責,即直接與曾永傑接觸者就與曾永傑簽約,如果是其他朋友帶來與曾永傑簽約投資,則要以其他朋友的名義與被帶來者簽約。因當初是伊負責帶原告簽立投資案,故曾永傑要求借用被告簡筠芸名義與原告簽定契約,而伊與被告簡筠芸及曾永傑均相互認識,原告也知道曾永傑的上開要求,亦願意配合簽立系爭契約,曾永傑借名被告簡筠芸簽立系爭契約後,由曾永傑操作相關投資事務等語(本院卷第174頁、第182至183頁、第
185至186頁)。惟鄧鎮毅既稱原告是由其帶去與曾永傑簽約,並稱曾永傑希望簽約之投資者要由帶去的人負責,果此則被曾永傑借用簽約的名義人應是被告鄧鎮毅,而不是被告簡筠芸,從而鄧鎮毅上開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鄧鎮毅亦證稱原告與曾永傑一直都有簽立相同類型的投資契約,其後續的簽約應是其私自簽約,無須透過被告簡筠芸或被告鄧鎮毅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78頁),顯與前揭證詞所述內容相互矛盾。再者鄧鎮毅雖證稱曾永傑約在108年3、4月開始要求以帶去者名義與投資人簽約等語(本院卷第187頁),卻又證稱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後,於108年7月尚與曾永傑簽立相同類型的投資契約,曾永傑與原告本就可以互相聯絡,不一定要透過被告簽立契約等語(本院卷第177頁),足見鄧鎮毅相關證詞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從而其證稱系爭契約是由曾永傑借用被告簡筠芸名義所簽立等語,即無可採。另被告提出被告簡筠芸分別與原告、曾永傑的LINE對話內容,包括「我等他電話」、「本來他是晚上才能給我」、「但我跟他說你很急用」、「他去調錢了」、「沒關係你那邊有進度就聯絡」、「我這邊在想辦法處理他」、「我晚上回去再統計五月客人的紅利,和他們確定一下要拿多少,再一起跟你說」、「這樣你比較好安排」、「這兩單」、「客戶的錢」、「都不會拖」及「都是準時下來」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1
7頁),亦無從證明曾永傑有向被告簡筠芸借名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之情事,是被告簡筠芸所舉證據均無從證明其上開抗辯屬實。
(3)觀諸系爭契約與系爭保管契約均於108年4月15日簽立,且系爭契約之每頁末行與系爭保管契約末行分別記載:「本契約書編號000000000與保管條編號000000000屬兩份一式」、「本保管條編號000000000與契約書編號000000000屬兩份一式」(司促卷第8、9頁;本院卷第97、98頁)。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翁世燿)同意出資新臺幣參佰萬整,委任乙方(即被告簡筠芸)執行投資黃金原礦買賣事宜,乙方有為甲方管理資金之權利。」;另依系爭保管契約:「本人翁世燿……於民國108年4月15日將現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整交予簡彣䔉」顯然上開兩份契約均是基於原告委任被告簡筠芸執行投資300萬元黃金原礦買賣同一目的所成立之契約,足認其彼此間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屬聯立契約,具有同其命運之本質,且系爭保管契約應是在證明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將系爭投資款交付被告簡筠芸。又系爭契約第2條、第8條約定:「本契約存續期間自民國108年4月15日起,至民國108年7月15日止,共計3月。」;「甲乙雙方基於誠信原則:(一)乙方有為甲方管理資金之權利,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其事務之管理,有為一切必要行為之權。(二)甲方為善意投資者,乙方如有任何法律糾紛皆與甲方無涉,並由乙方無條件承擔及確保本契約之履行,而願負返還本金之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三)乙方對於本投資契約終止時,如未能獲得預期獲利,乙方須將本次獲利全數交由甲方,乙方不得異議。」(司促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94至96頁);另系爭保管契約約定:「本人翁世燿……於民國108年4月15日,將現金300萬元整,交付簡彣䔉……代為保管,執行原礦買賣投資,並請民國108年7月31日如數歸還。」(司促卷第9頁;本院卷第98頁)。是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8條約定,由原告出資系爭投資款委任被告簡筠芸執行投資黃金原礦買賣,其存續期間自108年4月15日起至108年7月15日止,被告簡筠芸並負有返還系爭投資款的責任,返還的期限依系爭保管契約則是「108年7月31日」,原告既已依上開約定將系爭投資款交付被告簡筠芸,且被告簡筠芸所負返還系爭投資款之期限「108年7月31日」業已到期,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及系爭保管契約,請求被告簡筠芸給付300萬元。
2、原告依系爭契約與系爭保管契約,請求被告簡筠芸返還30
0萬元,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亦非權利濫用:被告雖辯稱原告已與曾永傑有數次合作投資經驗,明知系爭契約實際係與曾永傑所簽立,並由曾永傑取得系爭投資款,卻依系爭契約與系爭保管契約,請求被借名人即被告簡筠芸返還系爭投資款,顯是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語。惟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斟酌原告與被告簡筠芸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並無所謂不公平或有失妥當等情,足認原告依系爭契約與系爭保管契約所為請求,核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自不生違背誠信原則之問題。且原告依系爭契約與系爭保管契約,行使其契約權利之行為,客觀上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公共利益之情,故非權利濫用。又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係由曾永傑借用被告簡筠芸的名義與原告所簽立等語,並無可採,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以系爭契約係曾永傑借用被告簡筠芸名義簽立為由,所為上開抗辯,亦無足取。
3、系爭契約第8條並未違反公序良俗: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契約第8條第2、3項約定之解釋,應是由被告簡筠芸將系爭投資款轉交實際投資操盤人曾永傑,並向曾永傑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被告簡筠芸不負返還系爭投資款義務,且被告簡筠芸係被借名與原告簽立保本協議之系爭契約,顯有違反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觀念之可能等語。然觀之系爭契約第8條第2、3項約定:「甲乙雙方基於誠信原則:(二)甲方(即原告翁世燿)為善意投資者,乙方(即被告簡筠芸)如有任何法律糾紛皆與甲方無涉,並由乙方無條件承擔及確保本契約之履行,而願負返還本金之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三)乙方對於本投資契約終止時,如未能獲得預期獲利,乙方須將本次獲利全數交由甲方,作為甲方資金利息之補償,乙方不得異議。」之內容(司促卷第
7頁;本院卷第96頁),從文義上及論理上推求其所為之約定,其真意乃由被告簡筠芸無條件承擔系爭契約之履行,並負返還本金責任,且通觀系爭契約全文,亦堪認係由原告委任被告簡筠芸執行黃金礦產買賣事宜,並由被告簡筠芸負管理資金及返還本金之責任,而被告對其上開辯稱內容,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依系爭契約及系爭保管契約,並無從解釋系爭契約是由被告簡筠芸將系爭投資款轉交實際投資操盤人曾永傑,是被告簡筠芸抗辯其不負返還系爭投資款義務,即無可採。又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是由曾永傑借名被告簡筠芸的名義與原告簽立等語,並無可採,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以系爭契約係由曾永傑借名被告簡筠芸之名義與原告所簽立,顯有違反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觀念等語,亦無可取。
4、基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及系爭保管契約,請求被告簡筠芸給付300萬元,即屬有據。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系爭保管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判決,原告既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系爭保管契約請求被告簡筠芸給付
300萬元,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鄧鎮毅連帶給付300萬元,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顯與曾永傑共同以詐騙方式,以招攬原告參與投資方式從事違法吸金行為,獲取不法利益,其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被告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而若被告簡筠芸構成契約責任,被告鄧鎮毅成立侵權行為責任,則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原告就被告簡筠芸、鄧鎮毅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因而構成侵權行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保管契約,被告簡筠芸應於108年7月31日如數歸還原告
300萬元之投資金額,有系爭保管契約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9頁;本院卷第98頁),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簡筠芸給付30
0萬元為有理由,既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簡筠芸給付30
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年7月22日(見本院卷第2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及系爭保管契約,請求被告簡筠芸如判決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另被告雖聲請調查證人曾永傑、 林威安 ,惟曾永傑經本院2次合法通知,仍拒不到庭作證,且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個資等文件卷第4頁),自無從期待其會依本院通知到庭作證之可能,是此部分證據顯難以調查。另訴外人林威安部分,被告雖稱原告另與林威安等人集資共同投資黃金原礦,且是先以原告名義與曾永傑簽約,後再改由原告與被告簡筠芸簽約,故林威安為隱名合夥人,對於曾永傑會要求以他人名義簽立契約乙情,知之甚詳等語,惟縱使林威安與原告確實於其他投資契約,有由曾永傑借用他人名義簽約之情,亦無從逕以認定本件亦有相同情節,是被告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請求被告鄧鎮毅負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惟被告簡筠芸仍應就原告請求金額負全部給付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簡筠芸負本件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呂如琦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8日
書記官王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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