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5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759號抗告人ARADHYULATHIRUMALAVASU(即 瓦蘇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09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1項規定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該條項各款所列之情形,及限制出境、出海或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ARADHYULATHIRUMALAVASU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原法院更審前以抗告人本件被訴犯行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規定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之事由,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因限制出境、出海期限即將屆至,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及抗告人原審選任辯護人之陳述意見後,以抗告人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可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為外籍人士,則其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而潛逃返回其國籍地印度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經綜合考量抗告人之人權保障、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等公共利益,及被害人之權益,因認仍有對抗告人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自109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在臺灣有固定住所及工作,且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均準時到庭,顯無逃亡之虞。又法院曾就伊本件被訴犯行諭知無罪,縱認伊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亦得改以具保方式為之。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僅以伊所犯刑責非輕及屬外籍人士,遽認仍有對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顯有不當云云。惟按法院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時,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而對被告所實施限制其居住處所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必要即可,至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亦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原裁定以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
6月,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佐以抗告人可能面臨之刑責非輕,又為外籍人士,因認其仍有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日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後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而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至抗告人所涉本案雖曾由原法院前審諭知無罪,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原審審理期間縱無逃亡情事,亦難執此認其嗣後絕無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或日後刑罰執行之可能。又原審係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對抗告人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屬獨立型限制出境、出海,係獨立之干預處分,非屬同法第93條之6所規定替代羈押處分之限制出境、出海,自無以具保代替限制出境、出海之餘地。是本件抗告意旨所云,無非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王敏慧法官蔡憲德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