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212號上訴人 李帛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47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帛璇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累犯),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證人 李艷蓉 於警詢、偵訊及歷審之供述、證述均不
一致,且無佐證,致原審認定上訴人係向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借得扣案槍枝,而第一審認定扣案槍枝係「小胖」遺留者,兩相矛盾,原判決採證違法。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主觀上明知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並係基於寄藏或持有之犯意。關於上訴人是否知悉紙盒內之物品為具殺傷力之槍枝?何以知悉?原判決均未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已提供扣案紙盒之相關情資,然檢警
未予查證,事證未明,原審逕自臆測紙盒之來龍去脈,而認定犯罪事實,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四、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佐以證人即上訴人之妻李艷蓉、承辦警員 張有義 之證詞,並參酌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職務報告、槍枝初步檢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槍枝具殺傷力),及扣案槍枝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所為論斷,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為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已詳述雖上訴人及李艷蓉之歷次供述不一,然參酌張有義證稱,當時李艷蓉跑出來跟警察說上訴人手上紙盒裡面有違禁物是槍枝,其就攔下上訴人問紙盒裡面是甚麼,上訴人停頓一下才說是槍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78頁背面至81頁),而與李艷蓉於偵訊時證稱,上訴人問其怕不怕槍,並拿出系爭槍枝,說槍是借來的。警方來時,上訴人向警察承認是槍枝等證詞大致相符(偵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因而採信李艷蓉於偵訊時之證詞,並說明何以摒棄李艷蓉其他不相容證詞之理由。復據證人 蔡智豐 所稱,其綽號為「 阿豐 」,並非「小胖」,其未曾借槍予上訴人,亦未曾見過系爭槍枝等語之證詞,而說明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並據以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知悉槍枝之犯意(見原判決第4至8頁),此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