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0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雋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712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5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雋綸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驗餘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羅雋綸之前科暨事實部分應更正及補充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2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6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①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持有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6月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附近某遊藝場,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灰 』之成年男子購買純質淨重原逾53.63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經交付而持有之。復於是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住處內,自上開購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僅供施用1次之量,以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俾吸取該煙氣之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翌(
8)日凌晨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時,隨當場主動交出施用後剩餘且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及其所有而供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由警查扣,並承明有是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後經警將之帶回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6包之原毛重、淨重、純質淨重及驗餘淨重皆補充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可憑。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被告羅雋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購入後既曾施用消耗,因之,被告初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總量自必多於扣案經施用後之該類毒品剩餘量,是以於為警查獲前,被告原係持有純質淨重逾53.63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乙節,灼然無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毒品達法定數量以上者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羅雋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至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暨經定應執行刑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職是,如上①之有期徒刑既已先於109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此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受嗣須與②之罪刑另定應執行刑而有所更迭,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倘非別具下列之減刑事由,則本件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係於為警盤查時,主動交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供警查扣,更坦認有施用毒品之事,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所載為憑,是此可徵其顯係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原逾
53.635公克,數量甚多,持有之量更已達本罪成罪檻之2.
6倍有餘,是此犯行所可能潛藏衍生之危害,面向既廣,嚴重性尤非可等閒視之,其次,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有如前述,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而再犯本件持有、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再被告更係在警方並無任何依據可對之採行干預性偵查作為之情況下即自首犯行,是其自首對查緝本案之助益頗著,值獲輕處之益,末其事後亦始終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執行前被告係以從事「餐飲」為業,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驗餘物為第二級毒品,並為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剩餘物、持有毒品罪所持之毒品,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復皆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之用乙情,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同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尚扣得之如附表二所示各物,則無證據可憑認與本次犯行有關,或持之係構成犯罪,於本件自不得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號│││├─┼────────────┼──────────────┤│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①白色結晶塊2袋,實稱毛重1.│││包(含包裝袋6個)│9900公克(含2袋),淨重1.││││1640公克,取樣0.0118公克,││││餘重1.1522公克,純度為85.6││││%,純質淨重0.9964公克。││││②白色結晶1袋,實稱毛重5.50││││00公克(含1袋),淨重5.22││││00公克,取樣0.4432公克,餘││││重4.7768公克,純度為6.8%││││,純質淨重0.3550公克。││││③淡棕色結晶塊2袋,實稱毛重4││││7.1530公克(含2袋),淨重││││45.7190公克,取樣0.0390公││││克,餘重45.6800公克,純度││││為91.1%,純質淨重41.6500││││公克。││││④淡黃色結晶塊1袋,實稱毛重││││13.5990公克(含1袋),淨││││重12.8270公克,取樣0.0209││││公克,餘重12.8061公克,純││││度為82.9%,純質淨重10.6336││││公克。│││├──────────────┤│││以上純質淨重共53.635公克,驗││││餘淨重共64.4151公克。│├─┼────────────┼──────────────┤│2│玻璃球吸食器1組││└─┴────────────┴──────────────┘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內容│├──┼───────────────────────┤│1│白色粉末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去甲假麻黃鹼,毛重│││0.3622公克。│├──┼───────────────────────┤│2│粉紅色藥錠33顆,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總毛重6.2308公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12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596號被告羅雋綸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雋綸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
6年6月2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
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待刑2月確定,於109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9年6月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附近某遊藝場,以新臺幣6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灰」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另同時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第三級毒品一粒眠33顆)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凌晨2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
0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純質淨重53.635公克)、吸食器1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雋綸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坦承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之供述│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被告於109年6月8日凌晨2│││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對照表│編號為109偵-0724號、毒品││││編號為D109偵-0724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命類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體編號:109偵-0724)│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持有之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含│││中心109年6月30日航藥鑑│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毒品│││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53.635公克之事實。│├──┼────────────┼─────────────┤│5│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畢釋放3年內,已因施用毒品│││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案件經判決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純質淨重53.63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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