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182號原告 陳彥佑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周志勳 被告 黃祥恩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等事件,本院於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起任職於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國泰公司)。於102年2月27日向當時擔任課長的被告黃祥恩請假,卻遭被告黃祥恩壓住假單、未將原告假單送出,當時為第二工作月即102年1月24日至2月20日,業績結束日為2月20日,依被告國泰公司慣例,請假程序最遲需於102年2月27日完成,被告黃祥恩假意向原告說可以請假卻未送假單,甚至以手機錄音刁難、霸凌原告,使原告遭被告國泰公司開除。原告因不懂法律,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委員說原告訴訟會敗訴,被告黃祥恩又出示偽造、變造之出勤紀錄等文書,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國泰公司成立調解,該調解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而自始無效,爰依勞動基準法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國泰公司間10
2年3月7日以後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國泰公司應與被告黃祥恩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630元(含加班費6,000元、特休假未休工資3,630元、不當扣薪工資6,00
0元、職災補償20,000元、續期傭金100,000元)。備位聲明:㈠被告國泰公司應與被告黃祥恩連帶給付原告196,130元(含加班費6,000元、特休假未休工資3,630元、不當扣薪工資6,000元、職災補償20,000元、續期傭金100,000元、資遣費36,300元、預告工資24,200元);㈡被告國泰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國泰公司部分:
原告前為被告國泰公司之業務員,於101年11月8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公司給予5.5日公傷病假,惟嗣後原告出勤不正常,被告國泰公司遂於102年3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就本案所涉勞資爭議,於105年3月5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兩造於同年月14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記載「勞資雙方合意於102年3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所衍生之民、刑事及行政權利等皆拋棄,不得在為其他主張、請求或申訴...」,原告自不得再為本案之主張。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祥恩部分:
我是依照公司的規定處理原告的假單,我不會壓住原告的假單,而且這是102年間發生的事,原告的請求逾兩年的請求權時效。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國泰公司部分:㈠原告原為被告國泰公司之業務員,被告黃祥恩則為原告之課
長;於102年3月7日,被告國泰公司以原告於102年2月間無故曠職6日以上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雙方於102年3月14日調解,以「1、勞資雙方合意於102年3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2、資方同意給付勞方離職金12,632元處理本案爭議(資遣費、加班費、被扣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該款資方同意於102年4月12日前電匯至勞方國泰世華銀行原薪資帳戶。
3、資方同意勞方向蘋果日報及其他媒體舉發本案爭議之相關資料拿回,並告知本案已由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在案,不再逕行舉發本案及要求其不刊登本案之相關訊息。4、前開事項及金額經履行後,日後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所衍生之民、刑事及行政之權利等皆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請求或申訴,雙方並就本案申訴過程及結果等內容互負誠信保密義務,及事後不得對他方有不言論或舉措。」調解成立,此有102年3月14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員工請假單、員工特休假變更申請單、出勤紀錄查詢、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憑(見勞訴字第31號卷第
141頁至第142頁、第149頁、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5
8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參照)。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因調解委員稱其訴訟會敗訴及被告國泰公司於調解時出示之出勤紀錄非真實文件而陷於錯誤,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表明出勤紀錄何以非真實,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㈢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和解乃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所明定。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因其102年3月5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但被告國泰公司於同年月7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系爭調解紀錄違反民法第71條之規定而屬無效云云(見勞訴第31號卷第112頁),惟原告始終未明確指稱系爭調解紀錄違反何強制或禁止規定,僅空言泛稱如上,自難憑採。再者,原告與被告國泰公司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業經調解成立如前,依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方案第1項所示,「勞資雙方合意於
102年3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顯見雙方之僱傭關係業已於102年3月7日終止,則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確認兩造間自上開日期之後之僱傭關係存在,顯屬無據;再者,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亦載明,勞資雙方均明示拋棄本案衍生之民、刑事、行政權利,足見兩造已約定雙方均不得再向對方要求勞僱關係存續期間之其他賠償,自包括本件勞資爭議之所有請求在內,原告當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是原告再為請求加班費、特休假未休工資、不當扣薪工資、職災補償、續期傭金、資遣費、預告工資等費用,自屬無據。而兩造既已合意於102年3月7日終止僱傭契約,則原告於備位聲明主張被告國泰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無理由。
二、被告黃祥恩部分:原告主張因遭被告黃祥恩故意壓住其假單,致其遭被告國泰公司以曠職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因而受有損害,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黃祥恩請求與被告國泰公司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此為被告黃祥恩否認,並抗辯如上。查,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02年3月3日我確定被告黃祥恩壓住我的假單未送,侵害我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顯見原告當時即已知悉被告黃祥恩為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原告係於107年3月6日始為本件之起訴,有民事起訴狀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戳可稽(見勞訴卷第9頁),則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黃祥恩抗辯時效完成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與被告國泰公司102年3月7日以後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國泰公司與黃祥恩應連帶給付原告135,630元;備位請求被告國泰公司與黃祥恩應連帶給付原告196,130元,被告國泰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俱無理由,均應駁回。至原告聲請調查其薪資之計算式、職災期間被告國泰公司調降職級是否符合公司規定、原告之續期傭金為何等(見本院卷第142頁),其既因前與被告國泰公司調解成立而無從再為其他請求,則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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