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7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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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77號原告 黃熙淳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5月19日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時,為民眾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等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附表所示,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9年7月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等違規行為,即於109年8月28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0號(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處分)、第58-D5PA70236號等裁決書,爰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及處罰主文二「易處處分」部分。原告不服,於是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因桃交裁罰字第58-D5PA70236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於109年10月14日另掣開桃交裁罰字第58-D5PA70236號裁決書(下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及撤銷處罰主文二「易處處分」之部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件原告並非無緣由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而係遭遇突發狀況,完全係因檢舉人非法改裝車頭燈,致使原告頭暈目眩、視力模糊,甚至檢舉人有近距離惡意逼車之行為,原告迫於無奈,只能先使用閃光燈並於新華路口暫停。是原告根本未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本件原告既無主觀上危險駕駛之故意,客觀上亦無造成後方車輛煞車不及之危險,即無「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之違規情形。又縱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惟裁罰性行政處分係針對過去違法狀態之行為人所為之裁罰,本件原告已受有罰鍰、記點及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且記點處分期間內未有再記點之處分,則吊扣牌照將致使該車輛於一定期間無法行駛,係任何人均無法行駛,何以違規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必須為禁止一定期間無法再駕駛車輛之處分,行政機關應為吊扣駕照之處分較為合理,今以吊扣牌照之更嚴重侵害人民權益之處分,顯有未當,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
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 道安 規則)第94條第
2項前段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⒉又上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
為,係駕駛人駕車任意以「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方式行駛,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⒊舉發機關109年7月21日 楊警 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表示略以:「…經檢視本案檢舉人提供之舉證影片及相片,確認旨揭車輛於舉發單所載之時、地,車輛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違反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復依上開函附之採證影片光碟內容觀之,影片時間
1時57分37至46秒許,系爭車輛即有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情,1時6分5至10秒許,系爭車輛再次有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情。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甚名。另就上開檢舉影像觀之,系爭車輛於暫停時,前方車輛未有突發狀況存在,是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車道中暫停之因素存在。
⒋至原告主張檢舉人有非法改裝燈光、惡意逼車等語。惟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是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⒌末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等規定,
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其制訂時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後裁決及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日數長短等因素,作為裁處之基準。其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依本件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應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
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處車主)」等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等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聲明所載。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各裁罰原告,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9年5月19日1時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時,為民眾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等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9年7月21日楊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9頁)、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31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3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6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而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9年5月19日1時5分許,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在新華路口暫停行駛之事實。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道安規則係依據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⒉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暫時停車,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速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⒊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行車記錄器影像,其內
容略以:「(一)檔案名稱:0000000000_Attach07。1.光碟撥放時間共17秒,本檔案之錄影撥放時間係2020年5月19日1時許所錄製。2.錄影畫面一開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區○○路○段,檢舉人車輛則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3.光碟撥放時間4秒許(即影片時間2020/05/19-01:05:38),可看見系爭車輛之後剎車燈亮起,並暫停於車道中,此時系爭車輛之前方並無任何車輛,系爭車輛並擋住檢舉人車輛之行進,嗣光碟撥放時間13秒許(即影片時間2020/05/19-01:05:47),系爭車輛始又繼續往前行駛。
(二)檔案名稱:0000000000_Attach06。1.光碟撥放時間共15秒,本檔案之錄影撥放時間係2020年5月19日1時許所錄製。2.錄影畫面一開始,檢舉人車輛仍係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3.光碟撥放時間8秒許(即影片時間2020/05/19-01:06:05),系爭車輛之後剎車燈又開始亮起,隨即於光碟撥放時間12秒許(即影片時間2020/05/19-01:06:09)又暫停於車道中,此時系爭車輛之前方並無任何車輛,系爭車輛並擋住檢舉人車輛之行進,檢舉人車輛則嘗試向左邊閃避繞過系爭車輛,惟因無法繞過系爭車輛,而亦暫停於車道中。」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觀之,可知依當時路況,系爭車輛自始即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其前方並未發生任何緊急情事,根本未有應驟然煞車、暫停之狀況,且依當時系爭路段之車流狀況,顯無煞車暫停之必要,惟原告竟於行駛途中在無何突發狀況下,不顧後方檢舉人車輛是否仍在行駛中,即貿然將其車輛暫停於車道上,已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再者,觀諸上揭勘驗內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駛道路上已有
2次暫停之行為,且均係暫停於道路之中間,而非係將系爭車輛往路邊停靠,另錄影畫面中亦未看見原告系爭車輛有使用警示燈,示意讓後方大型越野車先行通過之情況。足見,縱使原告認為檢舉人有非法改裝燈光及惡意逼車等駕駛行為,原告本可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路邊,等待檢舉人通過後,再往前行駛,而非將車輛暫停於車道中,阻礙檢舉人車輛前進。故原告主張:其左轉至新華路口時減速慢行並打警示燈,欲讓後方大型越野車先行通過云云,顯與本院上揭勘驗內容不符合,不足採信。況且原告上開主張檢舉人有非法改裝燈光及惡意逼車等駕駛行為等理由,亦非可構成「突發狀況」,否則道路上一有行車上之糾紛即任憑車輛減速、煞車甚至於停車,不但立即影響後方車輛繼續行駛之權利,亦影響路上車流之順暢,更增添更後方之來車無法應付此一情形,而發生自後連環追撞之憾事。再者,縱認檢舉人有上開惡意逼車讓道等危險駕駛行為,而危害原告車輛行車安全,但原告並非不得檢具事證向主管機關檢舉處理上開行車糾紛,然原告竟不顧其前方車輛並無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任意於車道中暫停,企圖阻礙檢舉人所駕駛之車輛,導致檢舉人之行車路線受阻,造成交通壅塞,顯然手段與目的間不符比例原則,並非唯一且必要之手段。據此,足見原告雖因其在行車過程中一直遭受檢舉人非法改裝燈光照射及惡意逼車等舉動,而發生行車糾紛,嗣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採取暫停車道之方式,以使檢舉人車輛短暫困於車道內而不能往前行駛,明顯有以此方式教訓該檢舉人之意。又觀諸前揭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暫停,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亦猝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於車道中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等不得已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況依當時路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方並未有緊急性、危險性之情況發生,且依當時系爭路段之車流狀況,顯無煞車暫停之必要,惟原告竟於行駛途中在無何突發狀況下,不顧前方並未有突發狀況存在,即貿然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該車行駛之車道上,阻擋檢舉人行進路線,已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故原告以與檢舉人有行車糾紛為由主張免責,其行為並不構成「突發狀況」之要件。然倘若道路上一有行車糾紛即得任意於車道中減速、煞車甚或是直接停車,將立即影響後方用路人行駛之權利,更可能增添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原告上開所述,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故被告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
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8,0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
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處分各裁罰原告18,000元之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⒋至原告表示被告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3個月,已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惟查,本件原告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而依前揭法律規定,除須裁罰汽車駕駛人18,000元之法定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須另外吊扣汽車車主之汽車牌照3個月等裁罰。因本件原告既係汽車駕駛人亦同時係車主,所以附表所示之處分始均以原告為受處分人。準此,被告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為裁量,以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裁處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合於前開法令規章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當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原告所請不予吊扣汽車牌照,洵屬無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云云,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盧佳莉附表:
┌──┬────────┬───────┬───────┬────────┬───────┐│編號│違規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違規時間、地點│違規事實│處罰主文│││應到案日期)│││││├──┼────────┼───────┼───────┼────────┼───────┤│1│109年6月18日桃│109年8月28日│109年5月19日│非遇突發狀況,在│罰鍰18,000元、│││局交字第DG2184│桃交裁罰字第58│1時5分許在桃│車道中暫停│記違規點數3點│││427號(109年8│-DG0000000號│園市新屋區新華││,並應參加道路│││月2日前)││路一段128號前││交通安全講習││││││││├──┼────────┼───────┼───────┼────────┼───────┤│2│109年8月3日掌│109年10月14日│109年5月19日│駕駛人非遇突發狀│吊扣汽車牌照3│││電字第D5PA70236│桃交裁罰字第58│1時5分許在桃│況,行駛中任意於│個月│││號(109年9月17│-D5PA70236號│園市○○區○○○○道中暫停(處車││││日前)││路一段128號前│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