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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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198號上訴人甲男(代號00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性交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男係A女母親B女之同居人(其等代號分別為0000-000000A、0000-000000、0000-000000B,姓名年籍均詳卷,A女為民國00年00月生),三人同住在臺中市○○區某住處。上訴人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於10
7年1月18日凌晨2時許,在住處客廳,佯以質問A女是否仍為處女為由,違反A女之意願,將手伸進A女衣服,撫摸
A女之胸部,再以手撫摸A女陰部,並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對其強制性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論處上訴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7年3月)。固非無見。
二、惟被害人立於證人地位而為之指證及陳述,仍須具有確實之憑信性,縱未有虛偽陳述之動機,然或僅單純出於知覺、記憶、表述未斟精確,而有偏差,自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論罪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固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仍必須得以佐證被害人之指證確實,亦即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為適法。再刑法所稱之性交,係指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與刑法所稱之猥褻,二者範疇不同。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07年1月18日凌晨除撫摸A女胸部外,另有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乙情,主要係以上訴人一度之供述及A女之證言,另佐以證人B女(A女母親)及D女、E男、F女(A女同學,代號分別為0000-000000D、0000-000000E、0000-000000F,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證言為補強證據,並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為其論罪依據。卷查:⑴、上訴人固曾於偵訊時一度供稱:「我的手就伸進去,我有碰到,就是那邊的部分...我伸進去她的陰部…」,惟其隨即改稱:「我沒有摸到尿尿的地方…也沒有摸到陰道…沒有放進陰道」等語(見偵字卷第50至51頁),能否認上訴人對於「手指插入陰道內」已有真實之自白?自應予研求。⑵、A女雖於偵查及第一審證稱:上訴人當時摸伊身體,從胸部開始摸,有把手伸進去伊陰道等情,且於第一審經詰問時稱知道陰道位置,然
A女於詰問時亦表示並不清楚女性性器官之外陰部、陰阜、大小陰唇、陰蒂之確切位置,則以A 女斯 時13歲之齡,其所證述之「陰道」是否確為刑法所稱「性交」之「進入他人之性器」?尚非無斟酌之餘地。⑶、卷附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載敘:A女之內褲、外陰部棉棒,均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臺中醫院出具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A女之處女膜完整,無明顯外傷或紅腫、陰部無明顯外傷等旨,均已不能證明本件性交之事實。原判決資為A女證言之補強證據,其中B女僅證述見到上訴人與A女一同坐在客廳沙發上;A女同學D女、E男、F女所為聽聞A女轉述,或謂上訴人把A女身體從上面摸到「下面」;或指被摸「下體」;或稱說上訴人對她「毛手毛腳」等供述,咸非指身體之特定部位。則如何資為適當之補強證據,而得以佐證上訴人「手指插入陰道內」之情?以上攸關上訴人所犯罪名究為加重強制性交(既遂、未遂)抑或加重強制猥褻罪,乃原審未予詳究並為必要之說明,遽為上開認定,即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失。
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因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楊力進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