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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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141號上訴人即反訴人 丁玉雯 代理人 王邵威 律師反訴被告 蔡蕙璟 上列上訴人即反訴人因反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
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係專就該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或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9條第1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即反訴人(下稱上訴人)丁玉雯對反訴被告(下稱被告)提起誣告之反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以被告誣指上訴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係基於誣告之故意,而非僅單純之誤認或懷疑,原判決已違反本院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本院47年台上字第160號判例「上訴人以自己所為之事實,反指為被告犯罪行為,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自不能謂其不應負誣告罪責」,以及本院29年上字第3330號判例要旨「原判決所云…並無具體的說明,是原審判決關於證據上之理由,顯屬不備,即係具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
三、惟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在客觀上並無此構成犯罪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倘若被告所主張之事實本非構成犯罪之事實,僅因未諳法律,出於法律評價錯誤,而誤指他人犯罪者,自不得謂為誣告。原判決載敘:依憑卷內訴訟資料,堪認上訴人確有於民國107年4月25日上午10時15分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25號刑事案件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向蒞庭檢察官出示被告與前配偶洪偉良之離婚協議書之事實,則被告於107年5月28日具狀自訴上訴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所陳之客觀事實屬存在之事實,縱因法律評價錯誤,誤認該事實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核屬法律適用正確與否之範疇,不得謂為誣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有誣告犯行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顯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本院32年上字第184號、47年台上字第160號判例可言。次查,上訴人所舉之本院29年上字第3330號判例,係闡述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意旨,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作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判例,核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楊力進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