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桃簡字第429號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5年4月20日下午5時整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林家賢
書記官 劉璟佳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
載於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四十五,被告乙○○、丙○○
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執有第三人吉米達企業有限公司簽發、被告乙○○背
書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一紙,及被告丙○○簽發、被告乙○
○背書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一紙,詎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退票日提示上開支票二紙竟分別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劉璟佳
法官林家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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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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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5年度桃簡字第4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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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背書人│發票日│票面金額│退票日│備註│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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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VB0000000│吉米達企業有│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乙○○│940910│200,000元│940914││
│││限公司│司大溪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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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AS0000000│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乙○○│940131│250,000元│940131││
││││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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