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661號
原 告 聯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英聖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九十四年
六月七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食品、飲料類等相關貨物,惟
被告因週轉不靈等因素,尚積欠原告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三萬七千九百七十九元,經原告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萬七千
九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積欠之貨款並不爭執,惟此一積欠之貨
款乃係訴外人即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 齊克堯 所訂購之貨物,
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乙○○業與齊克堯達成協議,此一積欠
之貨款應由齊克堯負責,而不應由被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止
,陸續向原告訂購食品、飲料類等相關貨物,然至今尚積欠
原告貨款共計三萬七千九百七十九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進
貨驗收單七張及進貨退貨單四張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對於上開積欠之貨款負有清償責任一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公司既經合法登記即
成為法人,該公司所負之債務,依法自應由該公司負償還之
責(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二五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
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齊克堯於其擔任被告法
定代理人期間,代表被告公司,以被告公司之名義與原告訂
立本件買賣契約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本件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顯係存在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而非原
告與被告之前任法定代理人齊克堯之間,依前開判例意旨及
法條規定,負有給付貨款義務之人乃被告公司而非被告之前
任法定代理人齊克堯個人,縱被告公司之前、後任法定代理
人另行約定由前任法定代理人齊克堯負責清償上開積欠之貨
款,此種債權契約僅有約束契約當事人即被告公司之前、後
任法定代理人,而無約束契約第三人即原告之效力,被告公
司自不得執此抗辯拒絕付款,是被告所辯應不足採,則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而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
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六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尚
積欠原告貨款三萬七千九百七十九元未清償,已如前述,是
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七千九百七
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十九及第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
為有理由,經核本件原告支出裁判費一千元,是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
七、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而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家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