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10842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084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參仟伍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伍萬肆仟伍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參仟伍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
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2年1月3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履行,至94年12月26日止,共積欠新台幣273,545
元尚未清償等事實,已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契約條
款、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帳務彙總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