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詹
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三四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二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改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予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偵訊中自白犯罪,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證據方面另補充照片九幀附卷可稽。
(二)本件經檢察官詢問被害人甲○○之意見後,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品行、竊取之紅酒兩瓶價值不高(價值新臺幣三千元),且被害人甲○○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犯行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雖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罪行,綜核各情,認渠經此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係依據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檢察官對於本件不得上訴;至被告乙○○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乃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