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九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叁個及削尖吸管叁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一時四十分許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期間內某刻及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某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期間內某刻,連續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為警於下列時、地查獲:
㈠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一○八之一號內查
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三個、削尖吸管三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只,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在台北縣○○鎮○○街○○○號四樓內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事實認定:㈠本件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當時,有何施用毒
品之犯行,辯稱:之前有施用,現在沒有云云。惟查: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乙份附卷供參,復有被告所有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三個、削尖吸管三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只等物扣案可佐。按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取送驗之尿液既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後,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即「氣象層析質譜儀法」)等較精密之實驗方式進行確認檢驗,已可完全排除被告服用其他藥物可能造成之毒品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七一四九一號函意旨可供參考。次按安非他命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此尿液中可檢測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最長之時間不會超過九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在卷足按。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既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由此足徵被告前揭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期間內某刻,均各有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無訛,被告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本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一次施用)乙節,此有上開刑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起訴。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㈢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涉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期間內某刻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經移送併案審理之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素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只,量微無法稱重,袋內含有安非他命殘留物,因該殘渣袋二只物理上已無法與前述毒品析離,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三個、削尖吸管三支,係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毒品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