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選任辯護人戊○○律師
丙○○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K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初某日凌晨,在桃園市○○路「KT」舞廳(公訴人誤載為獅子王舞廳)內以每瓶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公訴人誤載為六百至七百元)之價格,販賣K他命一瓶給丁○○(另經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繼而於同年月十一日凌晨,於丁○○前往「KT」舞廳欲向其購買K他命時,亦以每瓶五百元之價格出售K他命四瓶予丁○○,因丁○○當日現金不足,乙○○並准許其賒欠價金二千元。同年月十六日晚間,丁○○準備至桃園市○○路○○號「四八街」舞廳跳舞玩樂,再度以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撥打乙○○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向乙○○訂購K他命五瓶,約定在該舞廳樓下交易。至次日(即一月十七日)凌晨零時四、五十分左右,二人在桃園市○○路○○號前碰面,乙○○於丁○○給付四千五百元(每瓶五百元,本次購買五瓶共二千五百元,加上第二次賒欠之二千元,合計四千五百元)後,即自身上側背包內取出五瓶K他命交付予丁○○,甫交易完成,適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甲○○、 葉俊宏 當場查獲,並扣得K他命五瓶(查獲時總毛重九點七七公克,總淨重二點九七公克)及四千五百元之現金。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事實欄所載數量、價格之K他命予丁○○。
(二)扣案白色粉末五瓶為第三級毒品K他命(總毛重九點七七公克,總淨重二點九七公克,驗餘總淨重二點九三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三○○二七六六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可參,並有扣案物品之照片一張可證。
(三)扣案現金四千五百元為警員於查獲地點自被告身上當場起出,是丁○○支付K他命價金之用(包括第二次購買四瓶共二千元,第三次購買五瓶共二千五百元,合計四千五百元),亦經被告坦承在卷,並與證人丁○○之證述相符。
(四)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舞廳的時候,我聽人家說乙○○是藥頭,所以就跟他買。除了被抓這次以外,之前有跟被告買過二次,第一次交易的時間是元月份,在KT舞廳,在桃園市好樂迪樓上,在中國城附近那家,當時用一支五百元的價格跟他交易,第二次也是在元月份,我跟他買四支,用欠的,在四八街或是KT舞廳,我有點忘記了。被抓這次,因為要去舞廳玩,所以要跟他買K他命,我當時要購買五支K他命,共二千五百元,正在交易的時候,穿便衣的警察就過來抓我.......(第二次購買)那時候,我在四八街打電話給乙○○,乙○○說他是在KT,所以我就到KT跟他拿(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審理筆錄第五至七頁及第二十二頁)。
(五)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當天接獲訊息,在查獲地點附近有人在販賣搖頭丸,所以我們的同仁越區到桃園來偵辦,當時我們在那邊埋伏,我就站在距離被告身後一個人的距離的地方,我有看到他們二人在做交易,而且我還聽到被告跟丁○○說你上次還欠我二千元。我親眼目睹被告從一個包包裡拿出K他命交給丁○○,丁○○從口袋拿出四千五百元給被告,我看到這情形,我就過去出示服務證表明身分(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審理筆錄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
(六)由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至丁○○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及0000000000號撥打至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記錄各一份可知,該二門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晚間至十一月十一日凌晨,以及十一月十六日晚間至十一月十七日凌晨二時段內通話次數頻繁,亦足以佐證丁○○陳述內容之真實性。
(七)綜合以上說明,再據後述顯可認被告有賺取差價利益而具營利意圖之情,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二、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被告乙○○雖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事實欄所載數量、價格之K他命予丁○○,但辯稱:只是幫丁○○買K他命,且以原價轉交,而不是要賣給他,並未從中賺取差價等語。然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第一次要買K他命的時候不知道向誰買,透過舞廳的朋友介紹他是藥頭,就向他買。那個人把乙○○帶過來之後,就叫我直接跟乙○○拿。我跟他說我要買一罐K他命,他說一罐五百元。他口袋裡有一包塑膠夾鏈袋裝的K他命,裡面有好幾罐K他命,他從裡面拿一罐給我,我錢給他(談好了之後),他直接將東西給我,當場交付,他並沒有先離開現場。他主動跟我說,以後我要的話直接打給他,並留電話給我。第二次交易的時候,我在KT碰到被告,被告只有一個人,旁邊沒有朋友在,交易的數量、價格是當面才談的,電話中只有談到要拿「褲子」(K他命),但是並沒有談到數量,但我有跟他說要用欠的。我們一見面,我跟他講說要買四支,他直接從他的口袋拿一個透明的夾鏈袋出來,從裡面拿四瓶K他命出來給我,袋子裡面還有,他剛拿出袋子的時候,那袋子裝的飽飽的,一個塑膠袋大概可以裝二、三十支。第三次被告交K他命給我的時候,是我錢給他之後,他直接從口袋拿五支K他命給我,我不記得有沒有用塑膠袋裝(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審理筆錄第十八至二十八頁)等語。依證人丁○○前述交易細節可知,被告第一、二次交付K他命予丁○○時,均於丁○○當場表明欲購買之數量後,立即由口袋內取出交付,毋庸轉向他人拿取,由此可證被告稱其係幫丁○○購買等語,顯屬虛構。再者,其身上所攜帶之K他命數量極多,可見被告已備有相當數量之K他命,可供於舞廳內隨時以取價方式將K他命交付於人。又丁○○於初次交易時,與被告素昧平生,被告不僅慨然應允丁○○賒欠購買K他命之價金,更主動留下其聯絡電話,並告知丁○○爾後如果有需要,可隨時來電洽談,據此,被告所為顯與販毒營利之藥頭無異,而與一般人倘以原價轉讓毒品,率皆於熟識朋友間偶爾應急而為之常情未合。況倘被告是代丁○○向他人購買,並未賺取利潤,自可逕行引介丁○○向該人購買,何須告知丁○○於有購買K他命之需求時與其聯絡,而一再充任中間人,周旋於丁○○與該他人之間?據上各情,足證被告係藉販毒以賺取差價利益而具有營利意圖,被告所辯其係代丁○○購買K他命,未從中賺取差價一節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被告乙○○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先後三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時間緊接,方式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嚴重危害青少年身心健康,且於偵查及審理中一再反覆其詞,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三級毒品K他命五瓶(總毛重九點七七公克,總淨重二點九七公克,驗餘總淨重二點九三公克)雖為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惟既已販售交付給丁○○,已屬丁○○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扣案現金四千五百元及未扣案之五百元,均為被告因販賣毒品之所得,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諭知沒收。又未扣案之五百元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四千五百元現金既已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吳麗英法官邱蓮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