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0七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
國民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白自。⑵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審中之指訴。⑶電子郵件裸照影本二幀在卷可稽。被告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辯稱伊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有自首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甲○○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上入十時四十分許,至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製作筆錄,告訴遭被告乙○○恐嚇之犯行,而被告乙○○則係於同年月二十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恐嚇甲○○等語,有警詢筆錄及訊問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至地檢署自首前,有偵查權之機關,早已知悉被告乙○○涉有重嫌,故被告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予敍明。爰審酌被告前亦同有恐嚇之前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品行非佳,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以前開加害他人名譽之事方式,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被害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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