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原告力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六二一0、V六六、V六0模具三套返還。如不為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與訴外人 程玉英 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簽訂電子產業公司合作協議書(下稱本件協議書),約定共同出資在中國廣東省東莞市設立電子產業公司,原告以六二一0、V六六、V六0之模具三套(下稱本件三套模具)抵充出資額一百萬元,原告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依約交付本件三套模具抵充出資,由被告親自受領,原告已履行出資義務,而被告依本件協議書第七條負有出資二百萬元之義務,並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前將資金匯入訴外人程玉英設於彰化銀行大直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然被告並未履行出資義務,且未成立任何公司,為債務不履行,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中壢二十六支局第三八一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出資及設立公司,如逾期未履行即逕予解除兩造之合作協議契約。詎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仍未依約履行,故原告解除前揭合作協議書。是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業已返還本件三套模具部分,原告僅收受六二一0模具一套,且該套模具已生鏽、零件拆解而不堪使用,另二套模具V六六、V六0迄今尚未返還,故被告之抗辯,並不實在。
三、證據:提出電子產業公司合作協議書、模具移交單、中壢二十六支局第三八一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確有簽訂本件協議書,約定在中國廣東省東莞市設立電子公司,惟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真正設立公司,並提出詐欺告訴,業經鈞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證被告確已在中國設有公司,並有實際經營之事實,至原告以本件三套模具抵充出資部分,被告確曾同意,並收受本件三套模具,因原告交付之模具,技術上不成熟,遭客戶取消訂單而閒置,經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被告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將本件三套模具全數返還原告,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鈞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托運模具清單、托運明細表、合同書、程玉英自述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調閱鈞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四0三號全卷及訊問證人 陳嘉銘黃昭平
丙、本院依聲請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四0三號偵查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追加訴之聲明如原告聲明所示,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應允許之。
二、兩造不爭執的事實:
(一)兩造於九十年十月二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原告以本件三套模具抵充一百萬元為出資,被告則出資二百萬元,共同在中國廣東省東莞市設立電子公司。
(二)被告依約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前,將二百萬元資金匯入訴外人程玉英設於彰化銀行大直分行之帳戶內。
三、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可否解除契約?
(二)被告是否已將模具返還與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於九十年十月間在中國廣東省東莞市設立「煒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煒霖公司),並負責經營,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所附之煒霖公司營業執照、登記經營者 李霞 身分證、被告委託李霞為名義登記人之委託書、中國工商銀行之存款對帳單、收支明細帳冊影本等資料可憑。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前,出資二百萬元,並將二百萬元資金存入訴外人程玉英設於彰化銀行大直分行之帳戶內。惟被告自承迄今未將二百萬元資金匯入帳戶內,顯見被告未依約在期限內履行出資二百萬元,被告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中壢二十六支局第三八一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通知後五日內履行出資義務,逾期未履行即解除合作協議,有上開存證信函可參,被告收受通知後仍未履行出資義務,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即屬依法有據。
(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之系爭合約既經原告解除,被告自應返還所受領之本件三套模具,如被告不能返還時,自應償還模具之價額。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件三套模具,為有理由。惟被告辯稱已將三套模具全數返還與原告,然原告稱除有收受六二一0之模具外,其他V六六、V六0二套模具並未收受,且收受之六二一0模具亦生鏽不堪使用云云。查:
1、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委託崧鴻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崧鴻公司),將九大箱毛重約八百四十七公斤之七件模具、一件PC薄膜、膜仁、網版等物,自被告在中國廣東省東莞市之公司運送回台後,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再轉運至原告之營業處所,有被告提出之回台托運明細表、合同書、模具清單、到貨通知等影本各一紙及照片影本十七張等為證,證人即崧鴻公司東莞分公司之主管陳嘉銘到庭證稱:「因裝運之木箱是木板條箱,可以看到內容物,模具清單伊有看過,也有核對內容」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證人即崧鴻公司雇員黃昭平則證述:「確有將九大箱貨物送交原告公司,並由原告公司二位男性員工及一位女性員工簽收」等語。(同上期日筆錄)。顯見被告確實已將本件三套模具等物返還與原告。
2、原告雖稱被告尚未交付V六六、V六0二組模具,惟兩造對本件三套模具之品質不良確有爭執,此由偵查卷內所附之維修處理單、檢驗報告、兩造間往來傳真文件可資參照,與訴外人程玉英於該案內之自述書所陳情形相符,則本件三套模具對被告而言,因品質不良等因素,顯無商業價值,被告實無必要保留V
六六、V六0模具拒不交付之理,且被告確已交還模具等情已如上述,故原告主張被告尚未交付V六六、V六0之模具,尚難採信。原告又稱被告交付之六二一0模具有生鏽不堪使用之情形,因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依被告提出之出貨前照片影本所示,模具之狀況堪稱良好,並無損壞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三)從而,被告既已返還所受領之三套模具等物品,原告再為請求被告返還,即無理由,原告另主張如被告不能返還時,應給付一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失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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