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一六O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以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O一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凌晨四、五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處,先在附近路邊拾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石頭(約一拳頭大)一個,砸破乙○○所駕駛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車內竊取乙○○所有之高速公路回數票八張,得手後旋為乙○○發覺報警,而於同日凌晨五時許,在桃園縣○○鄉○○○街○○○巷內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四幀、贓物領據一紙在卷足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而石頭(約一拳頭大)為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原起訴法條為普通竊盜罪,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攜帶兇器行竊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得財物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於上址所拾獲之石頭一個,其目的是要打破車窗用以行竊,應無據為己有之意,核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