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三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桃監裁三字第裁五二-D一A八七三九三八號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武嶺橋西端處,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員警攔停稽查,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場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一A八七三九三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且逾期未到案,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以桃監裁三字第裁五二-D一A八七三九三八號裁決書逕行裁決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行經大溪鎮武嶺橋西端時因疑闖紅燈而被大溪分局員警攔停,然伊係經過紅綠燈後行駛一段路後被被員警攔停告知伊闖紅燈,並非如大溪分局溪警分交字第0九二二0二0二三五號函所稱係遭當場攔停,伊經過路口時是黃燈,員警由側面過來,伊到通過路口時燈號已轉為紅燈,故員警以為伊闖紅燈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右揭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范志強 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日伊非執行取締勤務,只是巡邏經過武陵橋西端,當時停在路口等綠燈,待伊之燈號變換為綠燈後,伊準備要左轉,見異議人從下坡路段過來,速度蠻快,伊之行向與異議人車行方向成垂直,異議人的方向是紅燈,而異議人沒有停下來,伊從武陵橋西端追了約一公里才攔下異議人,伊告知異議人違規情事,並填製舉發單要求異議人簽名,異議人拒簽,但伊有將舉發單將予異議人收受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異議人對業已收受本件舉發單一節並不否認(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惟以其並未闖越紅燈為辯。然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而證人范志強與異議人素無怨隙,且其僅係於巡邏途中偶見此一違規事件而舉發之,苟異議人並無前開違規情事,實難想像證人甘冒偽證重責而憑空誣陷異議人。況參諸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就事發當時其與證人車輛之行向一情,先陳稱伊通過路口時為黃燈,當時警察從側面過來等語,足見其當時行向應與證人成垂直;後則改稱當日行向與證人行向呈平行(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再依異議人於同日所繪之位置圖,證人所駕之車輛行向雖與其成垂直,惟證人車輛位置卻行駛於其所駕車輛右後方之道路,則依證人所繪之位置,於異議人通過路口時,證人顯不可能由異議人右側而來。蓋異議人對其於事發當日與證人車輛之相關位置此一單純事實,竟能於一日內前後陳述迥異,足見其規避卸責之情,相較之下,自以證人范志強所述較為可信,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地違規闖越紅燈一節,堪以認定。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以受處分人駕駛車輛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而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燕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