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交簡字第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一○一九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境內東西向快速道路平面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平鎮市東勢里二十二鄰九十之五號前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路面平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沿同路段由西往東行駛欲左轉上揭產業道路,亦疏未讓右方車先行之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五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乙○○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膝下截肢之重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警員丙○○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並因此致告訴人受傷截肢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訴之情節悉相符合,並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十四張附卷可稽。又告訴人乙○○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膝下截肢之重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參,首堪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且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阻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通過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未減速慢行,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頭撞及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有上開行進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漏未論及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九一府車鑑桃字第九一一八七一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而若被告曾減速慢行並多加注意車前狀況,本件車禍當能避免,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本件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同有重大過失,然仍不妨礙被告因此所需擔負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三、按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告訴人因本次事故而膝下截肢,因而毀敗一肢之機能,自屬重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而認被告係犯同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肇事後確有自首之情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以時速六十公里超速行駛於限速五十公里之市區道路,且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均為原審所漏未論及,均有未洽。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素行良好、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其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之被告雖有自首之情,惟原審亦疏未論及其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除給付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元外,另賠償三十萬元,有收據一紙附卷可稽,並據告訴人到庭陳述無訛,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何俏美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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