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3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褒子寮小段八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8-2A」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之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褒子寮小段0000-000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部分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築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與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6,400元。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查坐落台北縣○○鄉○○段褒子寮小段8-2地號之土地為原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被告未得原告同意,竟擅於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土地上興建建築物,其無權占用土地詳細位置及面積,經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鑑定後,被告占用之面積為8平方公尺,是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請求被告拆去其無權占用之面積。
(二)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未經原告之同意,係屬無權占有,依前揭判例,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自應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新台幣32,000元,其計算式如下:系爭占有土地之面積8平方公尺×10,000元(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12,500元×80%)×8%×5年=32,000元。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據,並聲請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係於71年4月28日即購○○○鄉○○段褒子寮小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當時為何不提出抗告要求歸還該侵占之土地?本人乃屬第三手買方,為何至今才提出此訴?本人係於92年2月17日經永慶房屋仲介公司之仲介買下此屋,當時賣方及永慶房屋皆未告知本人有侵占到他人土地之事實,故本人完全不知情,且此屋從62年興建至今,原告應早知實情,為何買賣之時不提?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須由本人支付,本人認為不合理,本人主張各自負擔費用。原告希望本人支付租金部分,本人同意從本人購買之日92年2月17日開始起算,而非原告所說之五年。
(二)原告雖要求算租金,本人無異議,但非長久之計,故本人提出下列之主張:本人願依市價買斷原告所提侵占8平方公尺之土地。或是本人將所購土地及房屋(○○○鄉○○段褒子寮小段0000-0000地號,99建號)依市價賣予原告。亦或本人同意由原告自行拆除侵占之土地,但原告須將拆除後之部分恢復原狀。原告為此2坪多之畸零地,多次到本人店裡騷擾,致使本人精神耗損,身心受創,且多次進出醫院,本人衷心希望庭上儘早判決,讓事情圓滿,使本人能早日恢復正常生活。
(三)我有一塊土地64之40這塊地是我的,這塊地是在原告的旁邊,可能是有交換土地的合意。64之40不是巷道,巷道是在過去一點有個紅綠燈那邊才是巷道。64之39是在9之15的後面,後來分割成64之41是在64之42的更後面,64之40目前是原告在使用。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據。
貳、本院依聲請囑託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鄉○○段褒子寮小段8之2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無權占用該土地如附圖所示8-2A部分之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囑託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足參,則原告前述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稱同地段64之40地號土地乃其所有,是原告在使用一節,惟依據被告補提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該地段64之40地號土地乃屬原告所有之土地,被告所有毗鄰之同地段64之39地號土地係在被告所有並在被告使用中之同地段9之15地號土地後方,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在卷足參,則被告抗辯稱雙方之土地有交換使用一節,並無足採。而被告雖另以以其向前手買受系爭土地,並不知有有侵占到他人土地之事實,且此屋從62年興建至今,原告應早知實情等語抗辯,但仍不能舉證證明其有正當權源使用前述土地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其土地,因而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因主張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土地部分之地上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自應認為有理由。
二、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其所有之土地而受有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因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一節,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無正當權源而占用屬於原告之土地,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依通常之社會觀念,被告因占用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一節,應屬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此部分不當得利,亦應認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一)系爭坐落臺北縣○○鄉○○段褒子寮小段8之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00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而依據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平方公尺,該實際占用之總地價乃為80,000元。而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狀,原告自行使用部分為鐵皮廠房,供汽車修理廠營業使用,而被告占用部分則連同同地段9之15地號土地共同供地上3層樓房屋使用,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年租金應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及被告使用狀況均為供經營工商業使用,因認為以年息百分之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即每年為5,600元,原告主張以每年百分之八計算尚屬過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月30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94年5月19日寄存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94年5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返還其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於每年5,6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超過部分則屬無理由。(以上為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部分)。
(二)原告又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前5年之不當得利共32,000元,即已經到期之不當得利部分,惟被告抗辯稱92年3月13日始買受同地段9之15地號土地,原告不得向其請求5年之不當得利等語,原告則當庭減縮其請求之範圍為自被告取得前述9之15地號土地之時起,則自92年3月13日起至前述起訴狀繕本發生送達效力之日即94年5月29日(即上述按年給付起算日之前一日)止計有2年2月17日,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依據前述每年5,600元計算應為12,397元(2月部分按年除以12後,乘以2計算即933元,17日部分按每月除以30日後,乘以17計算即264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一數額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部分則屬無理由。(以上為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部分)。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占用之如附圖所示8-2A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又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於其中已到期部分12,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5月30日起至返還前述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5,6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另抗辯稱本人願依市價買斷原告所提侵占8平方公尺之土地,或將同地段9之15地號土地及99建號建物依市價賣予原告,或同意由原告自行拆除侵占之土地,但原告須將拆除後之部分恢復原狀等節,其上述關於被告將買受其所占用原告之土地或請求原告買受其所有毗鄰之土地、建物,俱非關乎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亦不影響原告所得對於被告行使之權利,至於拆除占用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方法及費用,乃債務人應負擔者,被告抗辯同意由原告自行拆除侵占之土地,但原告須將拆除後之部分恢復原狀一節,亦不妨礙原告之請求權行使,均附此敘明。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其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規定,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且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乃屬法院依職權裁判之範圍,而本件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關於相當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僅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並不併徵收裁判費,而關於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部分,原告於起訴後曾減縮其請求範圍,就原告減縮後之請求部分,被告受敗訴之判決,被告抗辯稱伊無庸負擔訴訟費用一節,即無可採,均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書記官賴玉芬【有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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