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律師袁大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九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火藥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公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貳顆、彈殼貳拾參顆、彈頭伍顆、底火連桿零件壹包、底火壹片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之模型槍店,購得底火、火藥等物,五日後,又在臺北縣三重市忠孝橋下之跳蚤市場(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板橋市○○路之模型槍店),購得彈頭、彈殼各一百顆(上開彈頭、彈殼各一顆之單價合計新臺幣一百元)後,即於翌日中午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住處,以前開購得之底火、火藥,裝入上述彈頭、彈殼內之方式,著手製造組裝成子彈二顆,因不及製造完成,致不具殺傷力而未遂(上開子彈二顆,其中一顆欠缺底火,另一顆係內具直徑約八點七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甲○○在上開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著手製造尚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其所有且供製造子彈時所用或預備供製造子彈之彈殼共二十三顆、彈頭五顆(甲○○購入之其餘彈殼、彈頭部分,業經其丟棄滅失)、底火連桿零件一包、底火一片、火藥一包(含煙火類火藥、雙基發射火藥成分;實際毛重三點二二公克,淨重0點六七公克,取0點四五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點二二公克),及與本案無涉之槍管一枝、鐵條、電鑽頭、電動雕刻筆一批。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購得之底火、火藥裝入彈殼、彈頭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製造子彈之犯行,辯稱:伊不是真的要改造子彈,純粹是因為好玩云云。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純粹是好玩,並無改造子彈之意圖,其不知改造之方法及不備改造之能力,且本件亦未扣得改造之必備工具,是被告無改造子彈之可能,主觀上亦不具改造子彈之基本常識及能力,被告所為應屬不能犯,又無危險,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 伊有 改造子彈行為等語;其第一次偵查中供承:伊有改造子彈等語,並於第二次偵查中供承:伊有將子彈加火藥試射,伊知道這是犯罪的,而扣案的火藥是伊改造子彈後所剩下的等語;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有將彈殼、彈頭組裝起來,並放入火藥等語明確,復有被告所改造之子彈二顆、彈殼共二十三顆、彈頭五顆、子彈零件、火藥各一包及底火一片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彈殼、彈頭、零件及火藥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上開彈殼共二十三顆,認分係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十二顆、土造金屬彈殼十一顆;彈頭五顆,認均係直徑約八點七mm之土造金屬彈頭;子彈零件一包,認係玩具槍用底火連桿等物;另扣案之火藥則檢出含有煙火類火藥及雙基發射火藥成分(實際毛重三點二二公克,淨重0點六七公克,取0點四五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點二二公克),而上述煙火類火藥可作為煙火藥、底火藥或供土製爆裂物裝填用,另雙基發射火藥,則屬制式發射藥,並常用於制式槍枝、火炮之發射藥等情,此分別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一七八七五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0二三三四號鑑驗通知書及所附煙火類火藥、雙基發射藥之相關說明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又扣案子彈二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該子彈二顆,其中一顆經檢視欠缺底火,非為完整之子彈,認不具殺傷力,另一顆係土造子彈(內具直徑約八點七mm之土造金屬彈頭),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固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0一八四七號槍彈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各一份附卷可憑。惟觀之上開子彈照片所示,上開子彈二顆均係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組裝而成,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述有將彈殼、彈頭組裝後並加入火藥等語,並於偵查中供承扣案火藥是伊改造子彈後所剩下的等語;又上開扣案之火藥,可作為煙火藥、底火藥或供土製爆裂物裝填用,亦得用於制式槍枝、火炮之發射藥用,已如前述;另依據前開鑑定結果,亦足認其他扣案之彈殼、彈頭、底火、底火連桿等物,均屬可供作為改造子彈所用之物,被告持有上開物件,顯係用供製造或預備製造子彈之用。綜上,足徵被告確有著手於製造子彈之行為,而將彈殼、彈頭組裝並加入火藥或底火,僅因尚未完成而不具殺傷力。茲衡諸經驗法則,並就被告上開子彈製造手法及程度觀之,足認被告顯非單純僅因純粹好玩而為改造子彈之行為,被告有將上開子彈製造成具殺傷力之抽象危險,亦即被告主觀上有製造子彈之犯意,客觀上又未經許可而製造子彈,足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無改造子彈之犯意云云,洵非足採。
(三)另被告著手製造扣案子彈二顆,雖因子彈製造過程欠缺底火或未能擊發而不具殺傷力,致未能得逞,惟被告既已著手製造子彈,且有上開扣案火藥、彈頭、彈殼、底火及底火連桿等零件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就該扣案子彈仍有可能加以改造成具殺傷力之子彈,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不可能將扣案子彈改造成具殺傷力之子彈云云,亦非足採。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未遂罪。又上開扣案之彈殼、彈頭及火藥,依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應屬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是被告持有上開彈殼、彈頭及火藥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支子彈、數顆爆裂物)仍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三判決採同一意旨)。查被告製造扣案二顆子彈,其同時製造之客體種類既屬相同,依上開說明,自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已著手於製造子彈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惟不具殺傷力,對於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及其製造子彈之數量,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火藥一包(驗餘淨重0點二二公克)、彈殼共二十三顆、彈頭五顆,均屬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為違禁物,俱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購入之其餘彈殼、彈頭部分,已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及鑑驗火藥用罄部分,亦已滅失,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底火連桿零件一包、底火一片,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製造子彈所用或預備製造子彈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槍管一枝及鐵條、電鑽頭、電動雕刻筆一批,被告供述與本案製造子彈犯行無涉,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使用上開扣案物製造子彈或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之某模型槍店,購得貝瑞塔M八四道具手槍一支、玩具子彈一百顆及底火等物品,並於同縣樹林市內某一五金行購得火藥後,即攜回上開住處,未經許可而自行將上開道具手槍之槍管為貫通,並將火藥加入玩具子彈一顆內,而加以改造,並持上開道具手槍試射該顆改造子彈,因膛炸而失敗,被告即將膛炸之手槍一枝與改造子彈一顆,予以丟棄,而餘留槍管一支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遂罪嫌、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未遂罪嫌云云。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十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製造改造槍枝、子彈之犯行,辯稱:伊不是真正要改造槍、彈,純粹是因為好玩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製造槍、彈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扣案之槍管、彈殼、彈頭、底火連桿、底火、火藥、鐵條、電鑽頭、電動雕刻筆等物,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供承伊有將槍管挖通後,再把買來的子彈中一顆加入火藥,以該玩具手槍、子彈進行試射,當時該子彈擊發並貫穿鐵板,但手槍膛炸等語,惟被告所稱上開改造後之玩具手槍一支、子彈一顆均未扣案,而被告供述已將該槍、彈予以丟棄等語,顯見被告供承所持以試射擊發之槍枝、子彈,已不知去向,則被告上開自白是否真實,即有疑義。至上開扣案槍管並非被告所稱其持以試射之該把改造槍枝的槍管,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扣案之彈殼、彈頭、底火連桿零件、底火、火藥、鐵條、電鑽頭、電動雕刻筆等物,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稱其改造該試射之改造槍枝或該試射之改造子彈時所用或供預備使用之物,是上開扣案物亦無法證明被告前述警詢、偵查中自白:其有將槍管挖通後,再把買來的子彈中一顆加入火藥,以該玩具手槍、子彈進行試射,有擊發並貫穿鐵板等情,係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即上開扣案物,均不足以作為被告上開犯行之補強證據。此外,檢察官並未再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存在,而本院就全卷內容觀之,亦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槍枝部分)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子彈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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