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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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邱慧雯
邱創吉
陳武炎
邱創造
洪 邱秀玉
陳任 和
陳亮彤
陳芸慧
邱垂良
邱垂志
邱美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對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2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有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被繼承人 邱宜妹 之繼承系統表及聲請
人於民國103年6月20日(103年6月19日寄送)民事聲請
狀可知,相對人應繼分比例應如本裁定附表所示,爰依法聲
請本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應予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被繼承人邱宜妹子孫系統表所示,被
繼承人邱宜妹與其配偶 陳阿双 共有長男 陳武元 、次男 邱創正
、叁男邱創吉、肆男 邱創帆 、伍男 邱創進 、陸男陳武炎、柒
男邱創造、長女 洪邱秀玉 等8名子女。被繼承人邱宜妹於91
年10月19日死亡時,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本應由其配偶及子
女繼承,惟陳武元已於86年5月17日死亡,其對邱宜妹之應
繼分再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長男 陳任和 、長女陳亮彤、次
女陳芸慧等3人代位繼承;而邱創進並於78年1月23日死亡
,其對邱宜妹之應繼分再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長男邱垂良
、次男邱垂志、長女邱慧雯等3人代位繼承。又邱創帆嗣於
86年5月20日死亡,且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可對邱宜妹之應繼
分代位繼承;及邱創正於97年2月5日死亡,除養女邱美鄉
外,已無其他繼承人。是邱宜妹死亡時之繼承人共有陳阿双
、 陳亮和 、陳亮彤、陳芸慧、邱創正、邱創吉、邱垂良、邱
垂志、邱慧雯、陳武炎、邱創造、洪邱秀玉等12人,則邱創
吉、 陳炎武 、邱創造、洪邱秀玉等4人就邱宜妹遺產之應繼
分為每人8分之1;邱美鄉於繼承邱創正之遺產之應繼分比
例應屬相同,亦就邱宜妹遺產之應繼分為8分之1;陳任和
、陳亮彤、陳芸慧等3人就邱宜妹遺產之應繼分則為每人24
分之1;邱垂良、邱垂志、邱慧雯等3人就邱宜妹遺產之應
繼分則為每人24分之1。從而,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相對人
應繼分比例誤植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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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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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任和│2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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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亮彤│21分之1│
├────┼────────┤
│陳芸慧│2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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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美鄉│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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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創吉│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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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垂良│2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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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垂志│2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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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慧雯│2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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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武炎│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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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創造│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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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邱秀玉│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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