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52號
原 告 黃致傑
訴訟代理人 李培淇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國靖
訴訟代理人 周崑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緣榮民 即被繼承人 李迭順 於民國(下同)85年6
月22日亡故,生前留有現金及不動產,有大陸繼承人 李良順
、 李同順 、 李五順 等三人聲明繼承,現金部分已於85年11月
28日由在台代理人即原告領取新臺幣(下同)4,326,136元
,另不動產部分已於100年8月17日完成以25萬元標售完畢,
標售金額25萬元現由遺產管理人即被告保管中。因大陸繼承
人李良順、李同順、李五順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不得繼承台灣之不動產,為能快速
有償取得被繼承人李迭順之遺產,遂於85年12月9日與原告
簽訂買賣轉移同意書,自願有償將被繼承人李迭順之不動產
全部權利(包含不動產變價後之價額)經買賣轉移予原告,
並取得價金即美金1萬元。俟原告於102年11月5日持買賣移
轉同意書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請求被告准予原告領取被繼承
人李迭順之不動產變賣後之價金,已符合民法第297條債權
讓與之通知之規定,且被繼承人李迭順之不動產變賣後之價
金,一經繼承請求權人請求並確認後,復經被告將遺產中不
動產部分變價,並將變價後之價金存入國庫專屬帳戶,此時
價金與一般財產無異,故被繼承人李迭順遺產之領取權人即
李良順等三人既已將領取權轉讓予原告,上揭遺款領取權人
應為原告,已非李良順、李同順、李五順三人。惟原告向被
告提出申請,被告拒絕給付,誠難甘服,爰依法提起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抗辯:被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
、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為被
繼承人李迭順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
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同條第5款「有繼承人承認繼承
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之規定執行遺產管理人
之職務。原告雖持有兩岸公證之買賣轉移同意書,惟該同意
書係原告與大陸繼承人私下買賣行為,依上述規定,原告非
被繼承人李迭順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亦非繼承人,故無法
將本件不動產拍賣所得發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
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榮民李迭順亡故後,所留現金已由被繼
承人李迭順於85年11月28日由在台代理人領取,另不動產部
分經完成標售,標售金額由遺產管理人管理中,而被繼承人
李迭順之大陸繼承人李良順、李同順、李五順業已於85年12
月9日與原告簽訂買賣轉移同意書,將上揭不動產全部權利
移轉予原告,俟原告持經大陸地區公證之買賣轉移同意書向
被告取被繼承人李迭順之不動產變賣後之價金,遭被告拒絕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85年11月18日申請請領李迭順遺產申請
書影本、被告85年11月22日85中縣00000000號函文影本
、101年6月13日中市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101年5
月10日中市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86年1月3日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六)核字第85號認證證明書、西元
1996年12月9日買賣轉移同意書及(96)東公證字第1533號
公證書影本、被告102年12月5日中市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
影本、繼承人89年3月7日申請書影本、被告89年3月9日中縣
處善字第0831號函影本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並
不爭執,惟以原告並非被繼承人李迭順之繼承人,故依法無
法將被繼承人李迭順之不動產變賣後之價金發還原告等語置
辯,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堪採信,而本件所應審究者,
為原告得否基於大陸繼承人李良順、李同順、李五順之受讓
人地位,請求被告交付被繼承人李迭順遺產之不動產變賣後
之價金。
二、原告雖主張其持有被繼承人李迭順之大陸繼承人李良順、李
同順、李五順於85年12月9日簽訂之買賣移轉同意書,上開
繼承人李良順、李同順、李五順已將被繼承人李迭順之不動
產之全部權利經買賣移轉予原告,故原告依債權讓與、繼承
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交付被繼承人李迭順之不動產變
賣後之價金云云,惟查: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
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又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亡
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
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
為遺產管理人。」故被告依上揭規定為被繼承人李迭順之遺
產管理人。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
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
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
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
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本件被繼承人李迭順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就管
理被繼承人李迭順之遺產,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固得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惟此指之清償債權,係指
清償被繼承人李迭順之債權,自不包括清償繼承人李良順、
李同順、李五順之債權,其理自明;復被告基於遺產管理人
之職務,為遺產之移交,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亦僅
能將遺產「移交予繼承人」,或「於遺產歸屬國庫時,將遺
產移交於國庫」,上揭法律規定甚明,故原告既非被繼承人
李迭順之繼承人或其代理人,其以自己名義縱係大陸繼承人
李良順、李同順、李五順之受讓人,而請求遺產管理人交付
遺產,與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符,被告依法拒
絕移交被繼承人李迭順予原告,已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應
交付此部分遺產之不動產變賣後之價金,與法無據。
㈡再參以繼承權為身分權,性質上不得讓與,而繼承人領取遺
產之權利實係繼承權之一部,雖係財產權,惟以人格上法益
為基礎,僅繼承人所得行使,該領取遺產權利之取得係因繼
承之身分關係而產生,其領取遺產與繼承有密切之關係,行
使與否自應尊重權利人之自由意思,權利人未決定行使以前
,權利本身雖不失其存在,但他人不能超越權利人之意思,
代為決定發動行使,故應為行使上之專屬權,故縱繼承人李
良順、李同順、李五順與原告曾簽訂買賣轉移同意書,而與
原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且大陸繼承人李良順、李同順、李
五順已向被告領取被繼承人李迭順之遺產之動產,倘繼承人
李良順、李同順、李五順未有向被告領取此部分被繼承人李
迭順之遺產之不動產變賣後之價金之意思,受讓人即原告仍
不能行使而此身分權上專屬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請求依
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遺產管理人即被告交付被
繼承人李迭順之遺產,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非被繼承人李迭順之繼承人,其請求
被告移交被繼承人李迭順之遺產之不動產變賣後之價金,與
法相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
五、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
之。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