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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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交上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以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以和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5次竊盜罪刑,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0
1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02年2月28日下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至嘉義市○○街與垂楊路交岔路口時,因欲左轉進入垂楊路之際,不慎與沿西榮街對向駛來,由 王素鑾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王素鑾人車倒地,受有雙膝、左腳挫傷、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林以和明知其上開自小客車與王素鑾之機車發生碰撞時,所生之撞擊聲響非小,應可預見王素鑾會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車逃逸。適為 黃鼎超 行經肇事現場時目擊,經記下林以和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並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3頁至背面、第39頁背面、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素鑾於警詢中指訴相符(見警卷第6頁),並經目擊證人黃鼎超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9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含車損)照片共30張、陽明醫院102年2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30頁、第32頁)。再觀諸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告車輛之左側保險桿留有擦痕,被害人之機車則是左側車身有擦痕且漏油等情,有卷附車損照片可佐(見警卷第24頁、第27頁),足見兩車相撞位置,適在被告駕駛之視野範圍內,其對於有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證人即肇事路段附近店家之店員 李佳鴻 於警詢中已證稱:我當時在店內,聽到馬路發生碰撞聲音立即抬頭有一部自用小客車經過路口往東行駛,我喊叫對方,但對方不理我繼續行駛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1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發生車禍時我有聽到撞擊的聲音等語無訛(見偵卷第21頁),顯見當時兩車相碰撞之力道非小,被告自可預見其二車發生巨大碰撞後,被害人所乘機車會因之人車倒地,且足致被害人身體受有傷害,詎其竟未停留現場,亦未即採取救護或待救護人員到場等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即102年2月28日)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條文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13日起生效,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業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並說明:㈠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搶奪、竊盜及酒駕等刑事前案紀錄,
素行非良,猶不知改,再次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卻未及時下車查看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且亦未停留現場或通知員警而逕自駕車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欲規避所應負之責任,殊不可取,惟念其於終能坦承犯行,且案發後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堪具悔意;復參酌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所生危害非鉅;另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一子就讀國中,其子現與生母同住,被告則需負擔其子之生活費用,入監前與父母同住,並由其照顧父母,且從事園藝買賣,自種自銷,收入不穩,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生活狀況,及其自述當時因害怕而逃逸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且未斟酌刑法第57條云云,經查:
⑴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又如何量定其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審已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詳為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之各款情狀,本院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但有一女就讀國中,現與生母同住,惟被告需負擔其女之生活費用,另被告本身須照顧與其同住之父母,目前從事園藝工作,月入約3萬元之智識、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狀況,認原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本院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且未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條件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侯廷昌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