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湘怡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何乃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湘怡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5年2月向本院具狀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並提出月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0利率、共分72期之清償方案,惟因未獲債權銀行同意遂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總共有2,067,454元之債務,核諸上情,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5年2月向本院具狀聲
請債務清理調解,經聲請人提出月付3,000元、0利率、共分72期之清償方案惟未獲債權銀行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5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本院調解不成立,並於本院調解程序中當庭請求聲請更生程序,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自103年1
月起至104年9月任職於包昇數位文化有限公司期間共收入1,314,158元,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匯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26頁),又其104年12月底至105年2月於巴黎人壽公司任短期約聘客服人員收入共47,105元,亦有其提出薪資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堪信其所述非虛,從而,本院即以聲請人前開每月平均所得56,719元(計算式:(1,314,158元+47,105元)÷24月=56,719),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查聲請人係居於臺北市萬華區,有其房屋租約影本附卷為佐(見調解卷第28頁至第31頁),則倘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之數額(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試算聲請人每月之必要開銷,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開銷後餘41,925元(計算式:56,719元-14,794元=41,925元)可供支配。惟觀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所示(見調解卷第16頁至第18頁),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高達2,067,454元,是倘以聲請人每月上開計算所餘41,925元清償債務,其尚須4年多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067,454元÷41,925元÷12月≒4.11年),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另聲請人尚須扶養1名年僅4歲兒子、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20頁),聲請人雖領有每月2,
500元之育兒津貼,惟顯不足支應每月6,000元之扶養費。又查聲請人名下復無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2、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另查聲請人雖自陳名下有投保於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個人保險契約乙筆,其解約金數額為2,054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惟該解約金總額與聲請人所負前開債務相較,縱將該保單均以解約所獲金額亦顯不足清償前開負債,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5年4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顏莉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