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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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三四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自白、(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照片(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五)、和解書一件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 官林木村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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