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駕駛N3─3390號牌小客車,沿台南縣○○鎮○○里○○○路往北行駛,途經蔦松與與和平路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 林俊昌 駕駛附載其母甲○○之SW─2530號牌小貨車,自左邊沿和平路由東往西行駛而來,迨雙方行進入交岔路口後,因煞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林俊昌駕駛之小貨車因而翻覆,致甲○○骨側股骨頭、股骨頸骨折併脫位。乙○○於犯罪被發覺前向有偵察權之警方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右揭事實坦承對起訴事實沒有意見,並稱車禍發生並非雙方願意云云,並據其於警訊中坦承當時係閃黃燈,且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與證人林俊昌指證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與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肇事致甲○○受傷,事證明確。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亦為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查被告於警訊雖供稱左方十字路口,有一輛 顏福成 駕駛之SW─1806號牌小貨車仿停於停車線,讓其先行通過該十字路口云云,然依現場圖示及證人林俊昌與顏福成於警訊均供稱當時顏福成係由和平路往汫水里右轉(東向南行)等語,顏福成既係沿和平路由東往南右轉行駛,與被告由南往北行駛之方向,不生影響,應無停車讓被告先行之理,被告警訊所供,無非卸責之詞,應不足採,被告既發現交岔路口左邊有車輛,應即注意顏福成後方是否仍有車輛駛來,自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因疏未注意及此而肇事,其有肇事次因之過失甚明,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認定;林俊昌駕駛小貨車,行經設有閃光號誌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南鑑字第900675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與本院見解相同,益證被告確有過失。雖告訴人甲○○之夫林俊昌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肇事主因之較大疏失,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發前自首接受裁判,依法應予減輕其刑,(有警訊筆錄可稽)。爰審酌被告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