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南市○○路○○號「漢都KTV」門口,因見綽號「電池」之友人正與丙○○等人打架,竟憤而基於殺人之犯意,自該KTV包廂內取出水果刀一把,朝丙○○身體要害之左側氣胸及左上臂、背臀部砍殺,致其全身多處受有切、刺傷共計約三十九處,而昏迷倒地,嗣經緊急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按水果刀刃極為銳利,而胸部為人體之要害,以該尖刀猛刺他人胸部足以致人於死,此為被告所明知,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竟仍持水果刀朝被害人左側肺部氣胸猛刺,足見其下手之猛,殺意之堅,其有殺人之直接故意,至為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未生死亡之結果,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所犯殺人罪法定最低刑為七年有期徒刑,而被告與被害人前無仇隙,且於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經被害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認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尚非全無可憫之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喝醉酒,即砍殺他人未遂,以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把,並非屬被告所有,而係前開KTV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被告丁○○部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丁○○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需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依照前開說明,就被告丁○○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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