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一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丙○○乙○○被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約定自即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三點六碼計算,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止,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一點六四碼計算,並隨同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分二百四十期攤還全部借款,自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按期付息,自第三十七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每月末日為繳款日,如有未按期攤還,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借據第五條之約定,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上開債務,被告僅繳納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本金均未償還,依右開約定,上開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被告逾期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基準,計算利息,請求伊償還全部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惟被告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右開欠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四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九計算之利息,及自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右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土地銀行新營分行放款帳卡、分行轉帳收入傳票、放款付出傳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四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九計算之利息,及自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許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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