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累犯,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六甲鄉中社村中社三五四號住處,因處理其母車禍致死之訴訟事宜與父親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其父身體之犯意,持鐵棍毆打甲○○左大腿及右膝蓋,並將其推倒在地,致其受有右頭皮淺割傷、眉間淺割傷、左臉頰淺割傷、右前臂前外側紅腫、左手拇指背側淺割傷、左大腿前側血腫、右膝蓋血腫等傷害。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甲○○稱:如果不將上該住處後用以供奉其母之房地移轉登記與伊,則不是甲○○死就是伊死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旋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僅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扭打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而矢口否認有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並辯稱:伊只說供奉母親之房地要過戶給伊子女,並無要求過戶與自己,亦未稱要告訴人死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受有上開傷害,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驗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參以告訴人與被告為父子至親關係,且經被告當庭向告訴人下跪致歉,告訴人表明囿恕被告上開犯行後,仍堅稱被告確有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之事實,衡情足見告訴人應非無端誣陷被告,而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使提出本件告訴之情,亦據渠陳明在卷。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父子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與被告間係父子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其對於告訴人所實施之上開傷害、恐嚇行為,屬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犯罪、犯行惡性重大、惟犯罪雖否認部分犯行,然已向告訴人下跪致歉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賴純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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