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禾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禾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處罰金壹拾萬元。
甲○○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禾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禾新環保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禾新環保公司為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理公司,從事一般及事業廢棄物之清運業務,而該公司向台南市政府申請核發之(八九)南市廢清乙字第○○八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許可清除廢棄物灰渣等之處理方式,係以衛生掩埋或焚化處理,且處理地點應限定在台南市城西垃圾處理場,詎甲○○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上旬某日,雇用年籍不詳綽號「AB」之男子,將三盟鈕釦廠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禾新環保公司清除、處理之廢棄物運送至台南縣○○鄉○○段○○○○號之空地(附近門牌號碼為台南縣○○鄉○○路○段○○巷)掩埋處理,嗣於同年八月八日,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發現,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均供承不諱,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紀錄四紙、台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被告禾新環保公司係犯同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品行、知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被告禾新環保公司、甲○○未依規定而清運物廢棄物所造成土地傷害,核其情節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甲○○犯罪後業已坦承不諱,其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及禾新環保公司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就被告甲○○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禾新環保公司因係法人,其上開所處之罰金刑,因無從易服勞役,故爰不另為易服勞役之諭知。又被告甲○○於七十三年間,曾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一年四月確定,業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渠於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雖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賴純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四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佰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理、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