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零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公共危險前科,經本院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不知誨改,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飲用酒精類飲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八日上午七時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段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同路與文南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在市區道路行駛時,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以時速四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撞及由乙○○所駕駛車號000-000輕機車,致乙○○人車倒地,乙○○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四肢、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測試甲○○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零點三二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據其於警訊、偵查中坦供在卷,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載有酒精成分為每公升零點三二毫克、台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九幀及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佐。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條文內所稱不能為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構成本罪(參法務部八八、五、十八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次查,按在市區道路行駛時,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各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酒後駕車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顯已不能安全駕駛並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所犯二罪,罪名不同,罪質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甲○○曾犯公共危險罪判處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過失責任非輕,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仍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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