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七○號
聲請人乙○○
送達代收人公道法律事務所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叁仟陸佰陸拾伍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右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楊育民~F0~T40附表:
┌──────────────────────────────────┐│計算書:│├─────────────┬───────────┬────────┤│支出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一、第一審裁判費│二萬三千三百九十一元│聲請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繳納公││││示送達聲請費四十││││五元後,因相對人││││於同年月三十日即││││提出委任狀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理出庭││││,故本院尚未就准││││否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為裁定││││,聲請人所繳納之││││聲請費四十五元,││││非本件之訴訟費用││││,應另循向本院聲││││請退費之方式處理││││。│├─────────────┼───────────┼────────┤│二、第一審送達費用(郵資)│一千三百七十二元│聲請人繳入雙掛號││││郵票二十八元四十││││九份。│││││├─────────────┼───────────┼────────┤│三、差旅費│八百元││├─────────────┼───────────┼────────┤│四、鑑定規費│五萬八千元││├─────────────┼───────────┼────────┤│五、本件程序費用(郵資)│一百零二元││├─────────────┼───────────┼────────┤│總計│八萬三千六百六十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