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三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年度南小字第八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欠被上訴人系爭票債務,亦無欠其他債務,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票款,況查上訴人並無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係訴外人 黃敏隆 向上訴人借用,持向被上訴人作為其積欠被上訴人汽車修理費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元之保證,並另由黃敏隆簽發交付面額四萬四千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修理費之用,按持票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背書人之權利,本件系爭支票背書人黃敏隆如已清償上開汽車理費四萬四千元,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系爭票款,因系爭支票為保證之用,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系爭票款,為此,請鈞院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再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十萬元,為小額訴訟,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之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定之具體事實者,始合上訴程式。惟查,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定之具體事實,與前揭上訴程式已有未合。又上訴意旨在表明系爭支票為訴外人黃敏隆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作為保證支付汽車修理費之用,原審未為審酌等語,亦非屬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之情形等違背法令事由,是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十三條前段均定有明文,依右開法條之規定可知,基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發票為其所簽立乙節,既不否認,則其即應依票據上所載之金額十萬元,對於執票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負擔付款之責任,故縱上訴人右開陳述屬實,亦不能免除上訴人之給付義務。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王慧娟~B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許美惠

更多裁判書